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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公司与曹某甲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公司。住所地:大余县城南安大道X号。

公司负责人王显海,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基玉,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甲,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乙,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冬梅.女,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丙,女,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丁,女,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魁先,南康市泰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戊,男,汉族,居民。

法定代理人肖某己、赖某某,系肖某戊父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己,男,汉族,居民,系肖某戊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某某,女,汉族,居民,系肖某戊母亲。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余财保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2009)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08年10月11日19时20分许,被告肖某戊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从南康市区往大余方向行驶,途经南康市X路南康三中门口路段时,与从车行方向右侧往左侧沿人行道横过马路的刘通秀发生碰撞,造成刘通秀受伤的交通事故。南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肖某戊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其监护人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通秀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刘通秀在南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后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43天,共花去医疗费x.22元。2009年4月20日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刘通秀伤残情况作出鉴定:“被鉴定人……是由本次交通事故重度颅脑损伤的后遗症所致……评残I级”。2009年5月21日,刘通秀非因自然原因死亡。被告肖某戊、肖某己、赖某某已支付x元给原告方。另查明,死者刘通秀,X年X月X日出生,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曹某甲为刘通秀配偶,曹某乙、曹某梅、曹某丙、曹某丁为刘通秀子女。肖某戊X年X月X日生,法定监护人为肖某己、赖某某。事故发时,肖某戊无证驾驶的无牌摩托车是肖某戊于2008年6月1日购买。同年7月18日肖某戊以其母亲赖某某的名义为该车在被告大余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7月19日至2009年7月18日。根据江省2009统计数据和2008年在岗职工行业平均工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x.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231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22元。

一审判决认为,南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予确认。被告肖某戊虽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应当列为被告。肖某戊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大余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大余财保公司并未对肖某戊以赖某某的名义投保提出异议,现辩称保险合同无效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该公司应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内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肖某戊的监护人肖某己、赖某某赔偿。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某甲、曹某乙、曹某梅、曹某丙、曹某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x.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231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2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公司应在被告肖某戊摩托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x元(含精神抚慰金x元);三、原告的剩余损失x.22元,由被告肖某己、赖某某负责赔偿(被告已支付的x元可从中核减);四、上述赔偿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给原告;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44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7264元,由五原告负担2264元,由被告肖某己、赖某某负担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大余财保上诉称:肖某戊无证驾驶的证据充分,但一审判决上诉人是否应该承担责任时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肖某戊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证却实施了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其主观上是一种故意行为,因此,对于行为人的故意违法行为,行为人应当对自己故意违法行为自行承担作为后果。其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负责赔偿,但保险公司对于人身伤亡是否应当赔偿没有规定,因此,上诉人与投保人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第九条:保险公司在无证驾驶情形下,只对抢救费用承担垫付责任,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该条款的约定应得到双方的遵守和履行。再次,中国保监会在2007年11月29日给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的《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X号)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江新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9]赣民二请字第l号)中明确说明驾驶人在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判决书的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

曹某甲、曹某乙、曹某梅、曹某丙、曹某丁答辩称:肖某戊持赖某某的身份证到被答辩人处投保时,被答辩人未审查肖某戊是否持有赖某某的授权委托书,即使有授权委托书,肖某戊也只是一个受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而被答辩人却予以承保。被答辩人作为保险人在承保过程中都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义务。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及被害人刘通秀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大余财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交通强制保险理赔责任的问题。《条例》第二十二条对符合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以及保险公司对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作出了规定,但并未明确规定符合该情形的,保险公司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的其他人身伤亡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且《条例》第二十一条已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的,除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的,除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外,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形下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抢救费用,保险公司承担垫付义务。因此本案中,虽肖某戊无证驾驶汽车,符合《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但并不能免除上诉人在交通强制险责任限额内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引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答复》与本案受理的案由不一致,其答复的案件案由是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所处理的法律关系不符,不能说明可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其引用的保监会复函是其系统内函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条款》中约定的无证驾驶对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项目不予赔偿的条款缺乏法律规定,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与法无据。且,肇事摩托车无牌照,车主为未成年人,上诉人不经审查即接受投保具有过错责任。因此,上诉人提出不承担本案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与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大余财保公司基于本案肇事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理赔义务,应当承担伤残赔偿金限额下的赔偿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平

审判员张慧珍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0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谢茂文

书记员陈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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