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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某诉刘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XX。

委托代理人许XX。

委托代理人国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上诉人国XX因与被上诉人刘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8月,刘XX以国XX种植农作物、堆放红砖及杂物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国XX立即腾清小南园内西侧位置种植的农作物、堆放红砖及所有杂物。

国XX在原审法院辩称:我有权在我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上种植农作物、堆放杂物,刘XX要求我腾清上述物品没有道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XX的爷爷刘A在某街南有土瓦房16间、南园一所,小南园内原有2.5间土棚房,因年久失修在1960年左右就已倒塌。1956年4月,刘XX父亲兄弟四人分家,把房屋及小南园进行划分。刘XX二大爷刘秉海分得小南园东边一半,刘XX父亲刘B分得小南园西边一半。后刘XX家人一直管理使用该小南园。1982年,刘XX搬到县城居住,其委托堂哥刘C管理小南园至今。国XX居住的房屋在小南园西侧。其叔叔国A在某地原有土棚2间。由于某A系孤寡老人,村内给其提供住房,还住进养老院,后于某世纪九十年代去世。其去世前并未向刘XX家人主张过刘XX家小南园内早已坍塌的土棚归其所有。2009年春,国XX在刘XX小南园内西侧位置种植农作物、堆放杂物。

上述事实,有刘XX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分家清单、证人证言,国XX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刘XX作为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管理使用该土地近四十年,现要求国XX腾清争议土地上种植的农作物及堆放的杂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判决:被告国XX将其在原告刘XX小南园内西侧位置种植的农作物、堆放的杂物腾清,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判决后,国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宅基地使用权不属法院管辖范围,请求依法改判。刘XX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土地权属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解决。同时,考虑到刘XX长期管理使用本案所争议的土地,而国XX在未经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确权的情况下,在上述土地上种植农作物及堆放杂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令其排除妨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某XX提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国XX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国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志军

代理审判员王国某

代理审判员白然娜

二○一○年三月日

书记员刘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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