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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

法定代表人孟XX,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徐XX。

上诉人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房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9月,刘XX以某某欠付其工程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某某给付工程款70400元。

某某在原审法院辩称:1997年10月,刘XX确实在某某处做过工程,但其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刘XX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刘XX经时任房山区某某会主席刘A介绍,承揽了某某的卫生器具、暖某、暖某沟的更换、维修和清理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决算工程款为70400元,但某某拖欠至今未付。

另查,因某某未给付刘XX工程款,刘XX曾多次找相关部门及领导,要求某某给付工程款,且2001年11月4日,原任房山区某某会主席刘A为刘XX出具证明,证明刘XX在其任房山区总工会主席期间为某某的卫生器具、暖某、暖某沟的更换、维修和清理,工程的费用为70400元未付,并建议刘XX去找时任房山区某某会主席郑B协助解决。2009年8月14日,刘XX曾以北京市X区某某会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北京市X区某某会给付工程款70400元,原审法院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刘XX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刘A的证明、(2009)房民初字第XXXX号开庭笔录、民事裁定书、录音资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刘XX按照某某要求完成工作并按期交付工作成果,某某应及时给付报酬,未及时给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刘XX要求某某支付所欠工程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因某某的举办单位为房山区某某会,刘XX承揽某某的工程系经房山区某某会原主席刘A介绍,且在刘A任职期间,刘XX催要工程款时,其曾承诺给付刘XX,并在2001年11月4日为刘XX出具证明及刘XX催要工程款的录音、2009年8月14日刘XX的起诉均表明刘XX在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故某某所辩刘XX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之意见不能成立。据此判决:被告北京市X区某某会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XX工程款人民币七万零四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改判。刘XX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房山区某某会原主席刘A为刘XX出具的证明及刘XX催要工程款的录音均可证实刘XX始终在积极主张权利,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某某关于某XX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某提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八十元,由北京市X区某某会某某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六十元,由北京市X区某某会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志军

审判员赵懿荣

代理审判员王国庆

二○一○年六月日

书记员李承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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