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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京海鹰矿山工程设备公司与王某某、徐某某、孙某乙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3-03-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高民终字第61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京海鹰矿山工程设备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镇科委院内。

法定代表人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甲,女,40岁,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44岁,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67岁,汉族,北京市化油器厂退休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60岁,汉族,原北京朝阳科兴技术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乙,男,67岁,汉族,中国有色金属矿业总公司北京矿冶研究总院退休职工,住(略)。

上诉人北京市京海鹰矿山工程设备公司(简称京海鹰设备公司)因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京海鹰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甲,被上诉人王某某、徐某某、孙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王某某、徐某某是“双腔回转颚式破碎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共同专利权人,专利号为(略).4。1993年12月23日,王某某、徐某某与珠海侨星实业发展公司(简称侨星公司)签订《协议书》,决定实施该项专利技术。侨星公司按约定于1994年成立了京海鹰设备公司,主要经营“双腔回转颚式破碎机”系列产品的生产、销售。王某某1994年12月到京海鹰设备公司工作。徐某某1994年3月到京海鹰设备公司工作。孙某乙于1996年4月到京海鹰设备公司工作。王某某和徐某某在京海鹰设备公司工作期间,负责指导基于“双腔回转颚式破碎机”专利技术的系列产品的生产工作;孙某乙负责该系列产品的销售工作。三人均在京海鹰设备公司按月领取固定工资及福利,但未与京海鹰设备公司签订劳务合同。1999年王某某、徐某某开始研制“旋摆式破碎机”技术,它属于“双腔回转颚式破碎机”后续改进技术,该设计工作于同年内完成。2000年5月23日,王某某、徐某某、孙某乙三人就“旋摆式破碎机”技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1年3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略).7。2000年6月至7月王某某、徐某某、孙某乙先后离开了京海鹰设备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京海鹰设备公司基于实施王某某、徐某某的“双腔回转颚式破碎机”专利技术而成立。王某某、徐某某在与侨星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今后在京海鹰设备公司实施“双腔回转颚式破碎机”所要产生的后续改进技术的权利归属作出明确约定,因此,该合同对涉案专利的归属不产生影响。京海鹰设备公司无法证明向王某某等三人下达过研制“旋摆式破碎机”的任务。在京海鹰设备公司未能证明已向王某某等三人分配了研制“双腔回转颚式破碎机”后续改进技术任务的前提下,三人从事的研制行为不属于其本职工作。此外,由于诉讼双方对“双腔回转颚式破碎机”后续改进技术也即涉案专利技术的归属事先未能作出特别约定,因此,涉案专利技术应归属发明设计人,即王某某等三人。王某某等三人对该技术方案所从事的发明设计工作,不具有执行京海鹰设备公司任务的性质。因此,京海鹰设备公司主张王某某等三人在发明创造过程中利用了其物质技术条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京海鹰设备公司称王某某等三人所有的“旋摆式破碎机”专利技术属于该公司的职务发明,证据不足,对京海鹰设备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市京海鹰矿山工程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

京海鹰设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旋摆式破碎机”专利权归属京海鹰设备公司。理由是:王某某、徐某某、孙某乙都是公司的员工,其职务与公司主营的项目完全一致,其在聘任期间所完成的本职工作的技术成果,应归属公司。“旋摆式破碎机”技术属于“双腔回转颚式破碎机”技术的后续改进技术,王某某等三人主要是利用京海鹰设备公司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应属于职务发明。王某某、徐某某、孙某乙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2日,王某某、徐某某、赵国运获得中国专利局授予的“双腔回转颚式破碎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略).4。1993年12月23日,王某某、徐某某作为该专利的专利权人,与侨星公司签订《协议书》,决定实施该项专利技术。双方约定组建生产、销售“双腔回转颚式破碎机”产品的专营公司,由侨星公司提供生产资金并向王某某、徐某某支付技术入门费;由王某某、徐某某提供生产工艺,并负责生产、技术把关,开发新产品;王某某、徐某某以技术入股形式在新组建的公司内占有15%的股份;新组建的公司隶属于侨星公司。合同签订后,侨星公司于1993年12月25日向王某某、徐某某支付了技术入门费3万元。侨星公司按约定于1994年成立了京海鹰设备公司,即双方约定的专营公司。该公司为企业法人,主营制造、销售矿山采掘和选矿设备等,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在实际经营中,京海鹰设备公司主要生产、销售矿山采掘设备“双腔回转颚式破碎机”系列产品。

王某某原为北京市化油器厂职工,于1992年3月退休,1994年12月到京海鹰设备公司工作。徐某某原为北京朝阳科兴技术公司职工。1994年3月京海鹰设备公司与北京朝阳科兴技术公司签订劳务协议,聘用徐某某到京海鹰设备公司工作,并由京海鹰设备公司每年向北京朝阳科兴技术公司交纳公摊费用。1999年徐某某在北京朝阳科兴技术公司办理了内部退休手续,京海鹰设备公司亦不再向科兴公司交纳公摊费用。孙某乙原为中国有色金属矿业总公司北京矿冶研究总院职工,于1996年3月退休,同年4月到京海鹰设备公司工作。王某某和徐某某在京海鹰设备公司工作期间,负责指导基于“双腔回转颚式破碎机”专利技术的系列产品的生产工作;孙某乙负责该系列产品的销售工作。三人均在京海鹰设备公司按月领取固定工资及福利,但未与京海鹰设备公司签订劳务合同。

1999年王某某、徐某某开始研制“旋摆式破碎机”技术,它属于“双腔回转颚式破碎机”后续改进技术,该设计工作于同年内完成。2000年5月23日,王某某、徐某某、孙某乙三人就“旋摆式破碎机”技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1年3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略).7。2000年6月至7月王某某、徐某某、孙某乙先后离开了京海鹰设备公司。

以上事实有“旋摆式破碎机”、“双腔回转颚式破碎机”专利文件,王某某、徐某某与侨星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入门费收条、会谈纪要、公司章程、领取工资凭证、资金交纳凭证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某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的规定,构成职务发明的条件,首先做出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应是申请专利的单位的职工,其次必须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利用了本单位的物质条件。

王某某、徐某某作为“双腔回转颚式破碎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与侨星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以技术入股的形式,在侨星公司基于实施王某某、徐某某的“双腔回转颚式破碎机”专利技术而成立的京海鹰设备公司中占有15%的股份,所以王某某、徐某某是以股东身份参与京海鹰设备公司的经营管理,同时因为王某某、徐某某不承认是以由公司支付工资、福利的形式取得其股东利益。所以,王某某、徐某某除股东身份外,与京海鹰设备公司还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孙某乙亦与京海鹰设备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王某某等三人是京海鹰设备公司的职员。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可以确认,王某某、徐某某二人在京海鹰设备公司主要是负责技术工作,为实施专利技术提供技术服务和保障,并负责新产品的开发,“旋摆式破碎机”与“双腔回转颚式破碎机”属于同类产品。“旋摆式破碎机”技术是王某某、徐某某二人在京海鹰设备公司工作期间研制完成的,也是在“双腔回转颚式破碎机”实施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的过程和基础上完成的。因此,是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发明创造。

由于王某某、徐某某在与侨星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今后在京海鹰设备公司实施“双腔回转颚式破碎机”所要产生的后续改进技术的权利归属作出明确约定,故王某某、徐某某在京海鹰设备公司工作期间对公司实施的专利技术进行研制、改进,完成的技术成果,应当属于职务发明。孙某乙虽未实际参与本案专利的研制开发,但京海鹰设备公司、王某某、徐某某均未对其发明人身份提出异议。

综上所述,京海鹰设备公司称王某某等三人所有的“旋摆式破碎机”专利技术属于该公司的职务发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专利号为(略).7的“旋摆式破碎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北京市京海鹰矿山工程设备公司所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千元,均由王某某、徐某某、孙某乙负担(于收到本判决书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永顺

代理审判员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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