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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诉被告王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义生,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松,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诉被告王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我对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且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和他人同居。我于2010年12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丝毫没有回转,为此,我再次请求法院批准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前历经5年的恋爱关系,双方建立了很深的感情基础,婚后我们共同生育一子,给这个家庭带来莫大幸福,从2008年起,原告对我无端猜疑,夫妻生活从此少了宁静与和谐,现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但我们夫妻生活期间共同欠105万元外债我要求双方共同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0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五年内夫妻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曾用名王××)。2004年后,原告认为被告有外遇,从此夫妻间常为琐事吵打,并引起伤害对方老人的行为,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照片和短信,证明被告有外遇,被告否认。原、被告于2011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期间王××随其祖父母生活,现在固始城关一小上五年级。原告于2010年9月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某年12月判决双方不准离婚,返家后夫妻间仍不能和睦相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归原告所有的部分和自己婚前的财产一并转归孩子所有。孩子随被告生活。庭审中王××表示愿意随其父生活,被告答辩同意离婚,夫妻存续期间的外欠债原告必须分担一半,并提供温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温龙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于2008年在温州欠当地应真武女士本金65万元及其利息,还欠王某满等人的债务。原告对此全部否认,诉称被告欠债务不属于某庭债务,自己不知道,同时欠债时夫妻间感情不好,不在一块共同生活,不可能产生共同债务。

另查明,原告婚前有一台彩电,一套四组合衣柜,六床被子,被告婚前有两间平房;婚后共同添置有一台电脑,一台空调,一辆电动车,2006年8月双方以105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浙x小轿车,诉讼中被告称现价值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书、被告的答辩状、有庭审笔录和原、被告各自提供一份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本着婚姻自主的原则,准予离婚。婚生一男孩王××,应尊重孩子的个人意愿,随同其父生活对孩子成长较为有利。其母每月应支付一定数额的小孩抚育费。双方婚前财产应各归其有,婚后共同添置的财产应平均分割,鉴于某告婚前婚后的个人所得财产,原告自愿赠与给孩子,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共有的一辆小轿车在被告使用,不便分割,适当减少原告支付小孩抚育费的数额,酌定原告以每月300元的标准支付小孩抚育费,从判决生效当月起,至小孩18周岁时止,一年一付,在每年的元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育费。诉讼中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夫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一半,原告以不属于某妻共同之债为由,全部否认,鉴于某告提供证据现无法查证,是否属于某方共同所欠,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1条、第32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杜某与王某离婚。

二、婚生一男孩王××随王某生活,杜某以每月300元的标准支付王××的抚育费,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至第二个月X号前支付当年的小孩抚育费,以后一年一付,在每年的元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育费,今后王某要为杜某探望小孩提供方便,小孩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便。

三、杜某婚前的一台彩电、一套四组合衣柜、六床被子和婚后一台电脑、一台空调、一辆小轿车折款一半归王××所有,其父代管。其余财产归王某所有。

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300元,上诉于某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涂振林

审判员张学平

审判员梁光映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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