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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某某公司供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

委托代理人金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律师。

上诉人赵xx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9月,xx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为北京市X区xxx街x里x号楼提供供暖服务,赵xx居住该x号楼x单元xxxx号房屋;2005年度至2009年度赵xx未支付供暖费,共拖欠供暖费7670.4元。故要求判令赵xx缴纳上述供暖费共计7670.4元及滞纳金2053.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赵xx辩称:供暖公司与我原来所在单位有供暖协议,应由我单位支付供暖费。现在我的身体不好,每月退休金只有1900元,购买药品开销很大,医保报销有2万元的上限后,我的生活确实很困难,无力支付供暖费用。故不同意热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热力公司为赵xx提供了供暖服务,赵xx接受,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赵xx做为供暖服务的实际受益人,应依法履行给付供暖费的义务。赵xx单位并非承担热力公司供暖费的必然主体,赵xx要求热力公司向该单位主张供暖费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某力公司要求滞纳金一节,因热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诉前向赵xx主张权利,且双方未有供暖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故热力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于2009年12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xx给付原告xx公司二○○五年至二○○九年度的供暖费七千六百七十元四角。二、驳回原告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赵xx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按照市政府相关规定,供暖费应由单位交纳;我无力承担多年的供暖费,应由单位承担。

热力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赵xx系北京市X区xxx街x里x号楼x单元xxxx号房屋的产权人;热力公司为该楼提供集中供暖服务。2005年度至2009年度,赵xx未交纳其所有房屋的供暖费用,合计7670.4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产核实证明、用户单位职工供暖费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热力公司为赵xx所有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赵xx接受了热力公司的服务,双方虽未签订供用热力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故赵xx在接受热力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后,应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向热力公司支付供暖费用。热力公司主张房屋所有人支付相应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赵xx可依据相应行政法规向其所在单位主张权利。赵xx称其生活困难,无力承担多年的供暖费用,应由单位交纳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赵xx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xx公司负担十元(已交纳),由赵xx负担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赵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志军

审判员赵某荣

代理审判员王国庆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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