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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北京大通古德科技中心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朝民初字第12101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朝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山西省古交市盛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玉生,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北京大通古德科技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方某,该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兵,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李某某诉北京大通古德科技中心(简称大通古德中心)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生,大通古德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诉称,2003年4月15日,我与大通古德中心就“用煤生产腐植酸”技术转让事宜签订合同,双方某定该中心除向我提供全部技术资料外,还负责培训技术人员;该技术已经申请专利,专利申请号为(略).2,专利权人为方某;技术转让费为15万元。合同签订后,我依约支付了技术转让费,但大通古德中心未提供技术资料。后经查询发现,大通古德中心向我转让的技术并非已经申请专利的技术,因此大通古德中心采取欺诈手段与我签订的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我为了生产腐植酸盖了厂房、购买了设备,所支出的费用均成为损失。导致合同无效和使我遭受损失的责任在大通古德中心,因此起诉要求确认我们所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无效,并基于合同无效提出判令大通古德中心退还技术转让费15万元及银行利息4891.2元,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承担律师费1万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大通古德中心辩称,合同中约定的专利号是真实的,不存在欺诈,故双方某同合法有效。我公司已经依约交付了技术资料,并进行了技术培训。因此,不同意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李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材料:1.技术转让合同,以证明双方某签订合同;2.技术转让费发票,以证明其依约履行了合同;3.大通古德中心的宣传材料1份,以证明大通古德中心存在欺诈行为;4.古交市盛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盛华公司)的营业执照、合同书以及票据共23份,以证明其损失。

大通古德中心对材料13的形式要件均无异议,对材料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中盛华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对外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除发票外其他票据均不符合证据要求,且所有票据都不能证明系李某某为建厂支出的费用。

因涉案合同约定的技术受让方某李某某,而非盛华公司,因此材料4中以盛华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开具的票据等均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本院确认其他材料具有证据效力。

大通古德中心向本院提供如下材料:5.技术转让合同(同材料1)、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及专利公报,以证明专利申请号真实,不存在欺诈;6.李某某收取技术资料的收条、盛华公司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产品介绍、生产车间平面图等相关材料4份、内蒙古武川县创绿腐植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创绿公司)证明、腐植酸钠专业标准,以证明其依约履行了合同。

李某某提出材料5中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及专利公报所记载的并非本案争议的技术,故与本案无关,同时否认收取该材料。只认可材料6中收条上的签字,否认收条内容;认为盛华公司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广告、腐植酸钠专业标准与本案无关;否认生产车间平面图和创绿公司证明的真实性。

本院确认李某某不持异议的材料具有证据效力。材料5中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及专利公报所记载的专利申请号与材料1所记载的号码相同,故该材料与本案有关,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大通古德中心认可收条内容非李某某书写,且在李某某签字后加盖的公章,现收条中“李某某领取用煤生产腐植酸项目的全部技术资料”等字书写在公章之上,可以认定李某某在签字时上述文字尚不存在,而是大同古德中心后期添加,故本院对该收条内容不予认定。盛华公司非本案合同的当事人,故其制作的报告等均与本案无关;合同约定转让的技术为用煤生产腐植酸,并非生产腐植酸钠,故腐植酸钠标准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大通古德中心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生产车间平面图和创绿公司证明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通过双方某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查明如下事实:在大通古德中心于2003年4月13日向李某某演示用煤生产腐植酸的试验,并交付其用煤生产腐植酸的宣传资料后,双方某15日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双方某定:大通古德中心(甲方)将尚在专利申请阶段的“用煤生产腐植酸”技术转让给李某某(乙方),乙方某以太原为中心,南至霍州,北至朔州的地域范围内独家开发使用该技术,该技术的专利申请号为(略).2,专利权人方某;甲方某向乙方某供全部技术资料,并负责给乙方某训技术人员一名,负责培训乙方某产出符合国家标准的腐植酸;乙方某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付给甲方某术转让费15万元。截止到同年4月23日,李某某付齐了全部技术转让费。

另,专利申请号为(略)。2的技术名称为“用煤生产腐植酸钠”,申请人为方某。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一方某事人故意告知对方某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某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本案中,李某某在观看用煤生产腐植酸技术演示后,决定受让该技术,并与大通古德中心签订合同,而并非基于该技术处于专利申请阶段而签约。大通古德中心将“用煤生产腐植酸”技术表述为已经申请专利的技术,虽有不妥,但未使李某某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该行为不属于欺诈。因此,对李某某主张因大通古德中心欺诈导致合同无效,并基于合同无效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33元,由李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733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光

代理审判员党淑平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00四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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