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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宁夏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周某某、张某、史某、北京市新华书店王某井书店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4-09-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二中民初字第9021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科学技术职业学院教师,住(略)。

被告宁夏司法警官职业学院,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院长。

被告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宁夏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教师,住(略)。

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宁夏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教师,住(略)。

被告史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宁夏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教师,住(略)。

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王某井书店,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新华书店王某井书店总经理助理,住(略)。

本院于2004年8月9日受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宁夏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周某某、张某、史某、北京市新华书店王某井书店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后,原告刘某某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0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提出的上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本案起诉。

案件受理费1610元,减半收取80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冯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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