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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麦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麦某(曾用名麦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2000年12月21日和2004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和拘役四个月,并分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和一千元。2010年9月7日因吸毒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某押于某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2011)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麦某不服,以判决执行的刑期起止不当为由,于2011年7月25日提出上诉,同时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于某年7月28日提出抗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2011)贵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10时许,被告人麦某驾驶自己的摩托车窜到平南县X区X号莫某住宅,用之前偷得的钥匙打开大门进入莫某住宅,在三楼电视机边的桌子上盗得人民币150元放入口袋,并在三楼保险柜盗走现某人民币7268元放入塑料袋,被告人麦某逃走时被失主莫某发现某追出门口,后骑上摩托车的被告人麦某在摩托车锁匙被失主莫某拔掉和群众赶来的情况下,只得丢弃装有现某人民币7268元的塑料袋和作案使用的摩托车逃离现某。

另查明,2010年9月7日,被告人麦某因吸毒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平南县公安局于2010年10月通过侦查获知此情况后与广东警方取得联系,经讯问,被告人麦某于某年11月4日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2011年3月4日,被告人麦某被解除强制戒毒,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平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麦某的家属主动代其将犯罪所得人民币150元交到本院,以退赔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莫某陈述、证人韦某、廖某证言、平南县公安机关制作的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的证明材料、平南县刑侦大队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人的犯罪行为,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麦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麦某退赔的人民币150元,由本院退还给被害人莫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许云霞

审判员梁浩林

人民陪审员黎洁容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王敏红

黄君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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