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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案

时间:2001-11-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刑终字第108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海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某,化名江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江某省万载县,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海南鑫佳贸易公司职员,暂住(略)。1989年3月27日因犯贪污罪被江某省万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1年3月27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一案,于2001年9月28日作出(200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江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1月,被告人江某某到海南鑫佳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为了骗取该公司的钱财,2001年3月19日被告人江某某以海南鑫佳贸易有限公司“利用废旧聚乙烯、聚丙烯生产环保柴汽油的项目”为借口,伪造了海南省发展计划厅文件《关于海南鑫佳贸易有限公司利用聚乙烯等废料加工生产柴汽油申请立项报告的批复》和《关于“SW”项目启动解划扶助款的通知》,之后江某某又到海口市X路一私人刻章店私刻了海南省发展计划厅公章,并盖于假文件上。后被识破。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材料有:

1、现场抓获笔录,证实被告人江某某因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被抓获之事实;

2、被害人尹振玲的报案书及陈述,证实被告人江某某利用海南省发展计划厅的假批文、假印章和伪造签名以图骗取海南鑫佳贸易有限公司钱财的事实;

3、被告人江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江某某以“利用废旧聚乙烯、聚丙烯生产环保柴汽油的项目”为借口,伪造海南省发展计划厅的文件,并伪造公章签署于假文件之上的事实经过;

4、电话调查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江某某曾以合作“利用废旧聚乙烯、聚丙烯生产环保柴汽油的发展项目”,骗取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烟花爆竹厂苏敏到海南的事实;

5、提取笔录,证实从被告人江某某处提取到伪造的海南省发展计划厅文件等物;

6、两份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指认作案地点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江某某辨认的私刻公章的地点;

7、海南省发展计划厅证明材料,证实《关于海南鑫佳贸易有限公司利用聚乙烯等废料加工生产柴汽油申请立项报告的批复》是伪造的;

8、海口市公安局笔迹鉴定书,证实《海南省鑫佳贸易有限公司关于请求给予高科项目开发扶助款的报告》上的落款“于”、“刘琦”的字迹是被告人江某某本人所写;

9、海口市公安局印章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关于海南鑫佳贸易有限公司利用聚乙烯等废料加工生产柴汽油申请立项报告的批复》和《关于“SW”项目启动解划扶助款的通知》上的海南省发展计划厅的公章是伪造的。

原判认为,被告人江某某非法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江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江某某上诉称,其行为没有给国家机关、单位或个人造成任何损失,也未给社会带来任何危害,其犯罪情节一般,故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请二审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江某某为了骗取海南鑫佳贸易有限公司的钱财,于2001年3月19日以“利用废旧聚乙烯、聚丙烯生产环保柴汽油的项目”为借口,伪造了海南省发展计划厅《关于海南鑫佳贸易有限公司利用聚乙烯等废料加工生产柴汽油申请立项报告的批复》和《关于“SW”项目启动解划扶助款的通知》的文件,并在该二份假文件上盖上私刻的海南省发展计划厅公章的事实清楚,其证据均已经一审开庭出示并质证,且上诉人江某某亦供认在案,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某某伪造海南省发展计划厅的公文、私刻海南省发展计划厅的公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依法应予惩处。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使用的印章是其行使职权、管理社会的重要凭证和手段,任何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的行为,都会影响其正常管理活动,损害其声誉。故上诉人江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江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必雄

审判员李文娟

审判员宋泽

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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