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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狄某、林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余××。

委托代理人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狄×。

委托代理人韩××。

委托代理人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狄×、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狄×在原审法院诉称:2009年12月11日16时22分,在北京市X区×××车站,我驾驶电动车与林××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我人身受伤。该事故责任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大队(以下简称××大队)认定林××负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肇事司机林××和雇主陈××赔偿医疗费2302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某费1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6524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诉讼费由林××、陈××负担。

林××经原审法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其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

陈××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与林××是亲属关系,不是雇佣关系。林××向我借款为狄×支付医疗费。此事与我无关,我不同意狄×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16时22分,在北京市X区×××车站,狄×驾驶电动车与林××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狄×人身受伤。该事故责任经某大队认定林××负全部责任。另查,1、狄×在×××医院住院14日,经诊断:右踝关节骨折,左髋、双膝部软组织损伤;2、狄×支付医疗费23022.46元;3、狄×经×××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狄×的伤残程度为Ⅹ级,可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4、狄×支付鉴定费2000元;5、狄×系河北省×××农业户;6、狄×提交交通费单据,主张金额为500元;7、A出庭作证,证明林××驾驶电动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正在运送调料;8、梁×经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公证,狄××被运送调料的电动车撞伤。再查,1、陈××于2009年12月11日为狄×在×××医院预交10000元;2、陈××于2010年7月15日提交的《证据目录》中记载:①受林××委托为狄×垫付医疗费489元②受林××委托为狄×垫付医疗急救费160元③受林××委托为狄×垫付相关款项326元,陈××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原件。本案在原审审理中,狄×主张赔偿误工费30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林××经法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已届满,其未到庭应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北京市海淀×××路车站,狄×驾驶电动车与林××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狄×人身受伤。该事故责任经某大队认定林××负全部责任。法院认定林××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民事责任。依据证人证言、《公证书》、《住院费预交费临时收据》复印件可见狄×所举证据明显优于某××所举证据,陈××与林××之间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对林××所负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现狄×起诉要求林××、陈××赔偿医疗费2302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某费1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6524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依据票据核算:2302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时限计算:50元/日×14日=700元、营某费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某、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第10.2.17项计算:10元/日×90日=900元、护理费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某、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第10.2.17项计算:80元/日×30日=2400元、交通费依据票据酌情判定:200元、残疾赔偿金依据户口类别、年龄、残疾等级计算:13262元/年×20年×10%=26524元、鉴定费依据票据核算: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残疾等级判定:5000元。狄×主张赔偿误工费30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陈××为狄××预交医疗费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在审理中,林××经法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已届满,其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判决如下:一、林××、陈××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狄×医疗费人民币二万三千零二十二元四角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七百元、营某费人民币九百元、护理费人民币二千四百元、交通费人民币二百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二万六千五百二十四元、鉴定费人民币二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五千元,共计人民币六万零七百四十六元四角六分(陈××已赔偿人民币一万元,尚应当赔偿人民币五万零七百四十六元四角六分);二、驳回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陈××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陈××与林××只是亲属关系,而原审判决陈××与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狄×针对陈××上诉理由辩称:陈××与林××存在雇佣关系,事发时二人对此并不否认,我也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对此证明,不同意其上诉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且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陈××的代理人姚××在本院审理时,向本院陈某,2009年12月11日林××是在为陈××送货途中发生的本次事故。林××每次送货均收取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加盖公章原件)、住院病历、北京市住院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门诊挂号费专用收据、北京市门诊诊疗费用专用收据、病假证明书、出院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公证书》、交通费票据、《住院费预交费临时收据》复印件、陈××的代理人姚××的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林××虽未出庭应诉,但根据陈××的代理人姚××的陈某,证实林××为陈××提供了劳务活动,故可以认定本次事故发生时陈××与林××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为使受害人的合法利益能够得到及时保护,陈××作为雇主,应依法与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虽然对陈××与林××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未予认定,但判决陈××与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同时陈××亦享有向林××追偿的权利。陈××的上诉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六十九元,由林××、陈××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六十九元,由林××、陈××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兰珠

代理审判员张永钢

代理审判员张琦

二○××年××月××日

书记员丁少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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