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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某保健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

委托代理人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健院。

法定代表人张××,院长。

委托代理人白×。

委托代理人安××。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保健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在原审法院诉称:2009年11月30日,我因未来月经到×××保健院就诊,该院医生给我做了检查,告知已经怀孕,我即回家休养。2009年12月8日,我再次到×××健院处复查,该院医生依然说我怀孕并要求保胎。2009年12月12日我肚子疼动不了,到北医三院就诊,经检查为宫外孕,腹腔内出血,失血性休克,当日北医三院即给我做了右侧输卵管切除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118.54元、二次检查抽血费222.45元、误工某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6000元、陪护费7490元、交通费300元及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上述各项合计80380.99元。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保健院在原审法院辩称:患者于2009年11月30日到我院就医,当时接诊医生对其进行了常规检查并进行了化验,诊断为早孕,口头告知其不排除宫外孕,患者要求保胎,我院为其开具了相应的保胎药物并由患者签字。后患者至我院复诊,我院检查后仍为早孕,并为其开具药物由其签字,我院对其诊疗不存在大的问题。我院对鉴定结论是基本认可的,宫外孕的发生与我院诊疗不存在关系,宫外孕的疾病发展及输卵管切除等均与我院诊疗无关,病历中未明确告知宫外孕的情况,存在一定的告知缺陷,认可失血及失血性休克与我院诊疗行为有关,其他的与我院诊疗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刘×到×××保健院妇科门诊就诊,主诉“停经36天,阴道出血3天”。当日×××保健院对患者进行了常规妇科检查,包括化验尿HCG(+-)、血绒毛膜促性泉激素(HCG)及孕酮(P),诊断患者为早孕,要求保胎及一周后复查B超。2009年12月8日,刘×再次到×××保健院复查,该医院仍对患者进行常规妇科检查并要求保胎及一周后复查B超。2009年12月12日,刘×因腹痛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就诊,经医院检查为右侧输卵管异位妊娠(即宫外孕)、腹腔内出血、失血性休克和中度贫血。当日医院对刘某实施右侧输卵管切除手术,并在出院医嘱上要求患者禁同房、盆浴一月,全休一月,一月后门诊复查。刘×住院5天。经刘×申请,法院委托北京市X区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并就相关问题出具公函。专家组分析意见为:1、根据患者的病情,应切除右侧输卵管,该不良后果是自身原发疾病所致,与医院诊疗行为无关;2、患者术后一年未孕与医院诊疗行为无关;3、根据患者血HCG水平上升快、幅某、绝对值高,应判断此时体内有活胎存在,但B超检查宫内未见胎囊,应高度警惕宫外孕并立即收住院观察,如立即住院可避免3200毫升腹腔内出血及失血性休克的发生,医院在疾病的诊断和处理方面存在过失,与患者3200毫升腹腔内出血及失血性休克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4、医院在病情告知方面无病历记录,未履行告知义务。综上所述,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对患者3200毫升腹腔内出血及失血性休克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鉴定结论:刘×病例构成四级医疗事故,×××保健院承担主要责任。双方均认可该鉴定结论,但刘×主张×××保健院应对所有的损害负责。刘×预付海淀区医学会鉴定费3000元。刘×未申请进行北京市医学会的鉴定和司法鉴定。另查,2009年12月8日,刘×在×××保健院门诊检查化验共花费222.45元。2009年12月12日,刘×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支付医疗费共10118.54元,其中刘×个人支付金额合计2778.54元。×××保健院认可医疗费中普通治疗费、输血费、吸氧费等三项费用中自费部分630.5元可由其承担,对其他部分不予认可。刘×提供了工某、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证明,但×××保健院认为工某并非误工某明,陪护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陪护证明,且上述费用系刘×

自身疾病造成,不应由医院负担。

上述事实,有病历、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收费票据、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工某、法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而构成侵权,患者要求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责任必须满足以下条件:患者受到损害;患者的损害是由医疗行为引起的或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在实施医疗行为时主观上存在过错;行为具有违法性。本案关键在于某果关系的确定和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本案中,为确定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等问题,法院委托了医疗事故鉴定,经海淀区医学会鉴定,认为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院负主要责任。专家组分析意见为,切除右侧输卵管、患者术后一年未孕,与医院诊疗行为无关;腹腔内出血及失血性休克的发生,医院在疾病的诊断和处理方面存在过失,与患者3200毫升腹腔内出血及失血性休克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医院在病情告知方面无病历记录,未履行告知义务。×××保健院对此没有异议。刘×虽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责任范围存在异议,但未要求进行北京市医学会的鉴定和司法鉴定。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情况,采信该鉴定结论,认定×××保健院在疾病的诊断和处理方面存在过错,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对患者3200毫升腹腔内出血及失血性休克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但刘×右侧输卵管切除及术后一年未孕与医院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刘×要求赔偿医疗费用损失10118.54元,考虑医院赔偿的医疗费中不应包含患者原发病必然引起的医疗费用,法院依照医院对腹腔内出血及失血性休克承担主要责任的部分进行酌定。由于某×不能证明通过其症状必然会诊断确定宫外孕,二次抽血费用系本身检查所必需,刘×要求返还二次抽血费用222.45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误工某系刘×估算,考虑出院医嘱全休一月,而3200毫升腹腔出血及失血性休克的发生是医院诊疗存在过失造成的,这势必使单纯宫外孕的误工某有所延长,法院依照刘×平均基本工某及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出院医嘱,综合考虑予以酌定。就刘×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的主张,考虑大量腹腔出血及失血性休克势必使住院时间延长,法院酌情予以支持。由于×××保健院的过失诊疗行为导致刘×3200毫升腹腔内出血及失血性休克的发生,法院考虑刘×恢复健康,势必需要加强营养,对其营养费的主张予以酌定。对于某×所主张母亲陪护费,考虑大出血、失血性休克与其陪护必要性的关系,法院依据陪护时间的适应性、收入水平等予以酌定。就交通费损失一项,原告未向法院提交相应时段的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考虑交通费用为其治疗本身疾病所需,法院不予支持。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保健院在疾病诊断和处理方面存在过错,使得刘×因宫外孕之外,承受3200毫升腹腔出血、失血性休克的痛苦和生命的威胁,势必对刘×的精神和心理带来一定痛苦,故应进行相应精神抚慰,刘×主张精神抚慰金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法院予以酌定。对于某定费用,考虑医院存在过错,由×××保健院承担。对于某×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保健院向刘×支付医疗费二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元、误工某一千六百元、陪护费一千六百元、营养费二千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五千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二万二千三百元;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切除右侧输卵管,不是自身原发疾病所致,而系医院诊疗行为造成,因×××保健院的上级单位与鉴定部门在同一栋楼办公,故要求到另一家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改判×××保健院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估计92722元。

×××保健院针对刘×上诉理由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重新鉴定没有依据,医疗行为和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已经明确,医院的过错也已明确,不同意刘×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且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现刘×仅以鉴定部门与×××保健院的上级单位在同一地点办公,即否认鉴定结论,显然依据不足;且其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明确表示不再要求重新鉴定。现其再次要求重新鉴定,因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刘×的上诉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一十元,由刘×负担五百元(已交纳),由×××保健院负担一千三百一十元(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一十元,由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兰珠

代理审判员张永钢

代理审判员张琦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丁少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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