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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许昌市向阳实业有限公司、许昌江河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

代表人铁某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48岁,该行职员。

被告许昌市向阳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许昌江河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许昌分行)诉被告许昌市向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向阳公司)、许昌江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江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行许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向阳公司、许昌江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许昌分行诉称,被告许昌向阳公司于2006年6月8日在我行贷款x元,于2007年6月7日到期。该笔贷款由被告许昌江河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经我行多次清收,被告于2008年10月31日将该笔贷款本金归还完毕,所欠利息至今未全部收回。截至2008年12月16日,被告共积欠利息x元。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贷款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2月17日,以后利息另计)。

被告许昌向阳公司无答辩。

被告许昌江河公司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8日,原告工行许昌分行作为乙方,被告许昌向阳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许昌向阳公司向原告工行许昌分行借款x元,期限12个月即从2006年6月8日起至2007年6月7日止。月利率为6.337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X号。同日,原告工行许昌分行与被告许昌江河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由被告许昌江河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许昌分行按期将款x元借给被告许昌向阳公司。2008年10月31日,原告工行许昌分行将该笔借款本金x元清收完毕。截至2009年2月17日,被告许昌向阳公司尚欠利息x元。

本院认为,被告许昌向阳公司向原告工行许昌分行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许昌向阳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许昌江河公司未履行保证义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工行许昌分行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利息x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市向阳实业有限公司、许昌江河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连带偿还借款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2月17日)。

案件受理费248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许昌市向阳实业有限公司、许昌江河实业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永昌

审判员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张继军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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