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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供暖所诉付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

委托代理人付××。

委托代理人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供暖所。

委托代理人王××,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付××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供暖所在原审法院诉称:我单位为付××居住的北京市X乡××号楼××号住房供暖,但付××没有按照有关规定交纳2003年度至2009年度供暖费共计10903.2元,给我单位的供暖工作造成了影响。我单位认为付××享受了我单位所提供的供暖服务,亦应履行交纳供暖费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付××支付2003年度至2009年度供暖费共计10903.2元、延迟支付供暖费的滞纳金3270.96元。

付××在原审法院辩称:对方供暖温度严重不达标。我们小区的供暖系统本身有问题,开发商提供的不合格的供暖设备让我挨冻了七年,不合格的设备对方接收了这是对方的问题。1995年对方说所有暖气片认为不热的,可以自行增加暖气片,有人就自行增加了暖气片,这说明对方自己承认了供暖不达标。之后,对方于2003年在X号楼西侧挖了半地下室安装加压泵,2005、2006年调整了一段管路,但是现在还是不热,故我不同意交纳供暖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付××系北京市X乡××楼××号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4.4平方米。××供暖所系该小区的供暖单位,为付××提供供暖服务,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年16.5元。因付××未交纳2003年度至2009年度的供暖费,故××供暖所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供暖所提交的查询结果、供暖形式说明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供暖所为付××提供了供暖服务,付××亦接受了××供暖所所提供的服务,故付××理应及时给付××供暖所供暖费,未给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供暖所要求付××给付2003年度至2009年度供暖费,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某约金,因双方未约定,故法院不予支持;付××辩称××供暖所供暖温度达不到标准,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供暖所二○○三年度至二○○九年度供暖费共计一万零九百零三元二角。二、驳回原告××供暖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付××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2003年至今,××供暖所提供的供暖一直不达标;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供暖所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且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二审期间,付××向本院提交小区照片一张,欲证明为解决供暖问题2003年小区建了增压泵,2004年已经拆除了,2003年供暖不达标;自己家中的照片一张,欲证明直到2010年2月,对方供暖不达标;××供暖所对两张照片均不予认可,认为不属于某证据,照片也不能证明供暖不达标。付××提交落款为2005年11月3日供暖所发给××小区A1、A2、A6、B1、冠呈住户的告某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04年度供暖不达标,××供暖所认为告某上并没有供暖所的印章,对真实性不认可,且告某的对象并未涉及付××居住的楼。付××提交录音记录一份,主张记录中内容为其儿媳与××供暖所田先生的对话,欲证明2010年5月小区的锅炉房进行了改造,直至2010年5月前供暖不达标,××供暖所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录音记录中的“田先生”并非其单位职工,记录中亦未涉及供暖不达标。付××提交2005年××小区X区政府领导的信件,欲证明2003至2005年度供暖不达标,区政府对此并没有书面答复,××供暖所认为业主签名并没有付××,业主自己的感觉不能证明供暖不达标。付××提交张××、丁××、司××、于××、何××、马××的书面证言,欲证明小区供暖不达标。××供暖所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证言中只说了自己家的情况,没有提到付××家供暖不达标。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付××提交的照片、告某、书面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供暖所为付××所有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付××在享受供暖服务的同时理应支付相应的供暖费用。付××上诉主张××供暖所提供的供暖服务未达标,应对此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但付××提交的照片、录音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均没有直接反映付××家中的供暖是否达标,故仅凭付××提交的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供暖所为付××提供的供暖服务不达标,付××的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关于某××所称××供暖所要求其交纳2003年度至2009年度的供暖费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一节,根据原审法院庭审笔录记载,付××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自2003年付××入住本案所涉小区后一直由××供暖所为付××所有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供暖服务具有延续性,××供暖所关于某暖费的诉讼请求系持续性的权利主张,本院对付××关于某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现付××未交纳2003年度至2009年度供暖费情况属实,原审法院判决其交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七元,由××供暖所负担四十元(已交纳),由付××负担三十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四元,由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谷岳

代理审判员解学锋

代理审判员冷玉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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