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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程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X。

上诉人刘X因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X月,程X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X月XX日上午,我带孩子在XX医院儿科看病。孩子检查完后,我在给医生送报告进入诊室时,刘X以我们进诊室开门时差点碰着孩子为由与我发生纠纷并将我打伤。XX派出所出警后安排我去XX医院看病。经XX医院诊断,我的左手掌骨骨折,必须住院手术。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经派出所调解,我同意不追究刘X的刑事责任,只要求赔偿我经济损失,但刘X以没钱为由拒绝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刘X支付医疗费19333.86元、护理费208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7000元、法医鉴定费100元,并由刘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刘X在原审法院辩称:纠纷发生时间和地点无异议,当时派出所已对此事进行了记录。当天,我带孩子在诊室看病,程X推门进入时,正好我和孩子在门后,我用手扶了门一下,防止门打到孩子,其他患者提醒程X门后有孩子。紧接着门被程X踢开,我再次用胳膊将门挡住。然后我给孩子穿完衣服带孩子出门,程X站在门口,不让我出去,我问程X到底什么意思,程X从门口将我推到屋内,先将我的眼镜打掉,之后又打破了我的嘴。双方发生撕扯,这时从诊室外进来两位其他患儿家长,才将我们拉开。之后我报警,警察处理了此事。因纠纷是程X引发的,程X不能证明手部骨折是被我殴打所致,不同意程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X月XX日11时许,程X、刘X在XXXX医院儿科门诊部内因琐事产生纠纷,并发生肢体冲突。事发后,程X前往XXXX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第4掌骨骨折、右手皮肤破损。2010年X月XX日至2010年X月XX日期间,程X在XXXX医院住院治疗26天,并于2010年X月X日行左第四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8339.52元。程X在治疗期间另产生门诊挂号及复查费用994.34元。程X出院时医嘱:全休肆周,不适随诊。另查,经XX派出所委托,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对程X和刘X的伤情进行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X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程X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庭审中,刘X认为程X所受伤害并非其所致,且医疗花费过高,但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程X未就其住院期间需护理一节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门急诊病历手册、诊断证明书、住院费明细清单、收费结算清单、医疗费收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公民由于某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程X和刘X在陪同子女就医时,理应相互理解、和睦相处,发生矛盾时应采取正确的方式解决,但双方在产生矛盾时却采取了不正当的方式,对此,法院认定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双方应就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程X要求刘X赔偿因身体致伤造成的医疗费的请求正当,应予支持,赔偿数额以实际支出为限,因刘X未就其所主张的程X扩大损失的说法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所述,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某理费,因程X并未提交其住院期间需护理及实际护理支出的相关证据,故对于某项诉求,法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程X骨折受伤后加强营养属人之常情,对于某养费的赔偿数额,法院酌定,对于某X要求过高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程X因伤病休且住院,出院后诊疗医院为其出具了休假证明,虽然程X未能就其误工损失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但是程X作为具有劳动能力之人,虽暂时无收入,但仍有机会就业并获得收入,因刘X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结果,使这种利益获得的可能性在一定时期内将无法实现。故刘X应当对程X进行误工费损失的赔偿,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酌情判定。对于某X诉求的法医鉴定费用,属于某处理双方纠纷中的必要支出,此项费用法院根据相关票据予以确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法院认定程X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因而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认定程X自付百分之四十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X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X医疗费一万一千六百元。二、被告刘X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X营养费六百元。三、被告刘X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X误工费二千四百元。四、被告刘X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X法医鉴定费六十元。五、驳回原告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刘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我与程X发生肢体冲突的原因在程X一方,且程X不能证明其左手骨折是被我所伤,所以原审法院判决由我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2、程X治疗骨折的医药费数额过高,与实际治疗情况不符。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程X的全部诉讼请求。

程X不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但未提出上诉。

在本院审理期间,刘X向本院提交XX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以及《北京市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各一份,上述两份清单上均加盖有XX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章,刘X称上述两份清单系其妻子王月楼治疗右手第四掌骨骨折期间所支付医疗费的清单,从而证明程X治疗手掌骨折的医疗费数额过高。程X对上述费用清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不同医院的花费是不同的,程X治疗掌骨骨折的医疗费是医院确定的,且均有票据证明,故对刘X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故本院二审围绕刘X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

程X和刘X在陪同各自子女就医时,因琐事产生纠纷后,双方均未采取正确的方式化解矛盾,反而采取不冷静的行为导致矛盾升级,并发生肢体冲突,故对冲突的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双方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以及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可以确认因双方肢体冲突致使程X受伤,故程X受伤所导致的相应损失应由双方根据各自过错程度予以分担。原审法院根据程X的受伤程度并结合案情,认定程X自付40%的责任,刘X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刘X上诉认为双方发生冲突的原因在于某X一方,且程X受伤并不是由其所致,但对此刘X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刘X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对于某X治疗手掌骨折医疗费用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刘X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以及《北京市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清单》,仅能证明其妻子因治疗手掌骨折所支付医疗费的数额,但并不能证明其妻子的手掌骨折与程X的手掌骨折在受伤程度以及治疗方法上存在相同之处,亦不能证明程X治疗骨折的医疗费数额过高与实际治疗情况不符,故本院对刘X提交上述清单所要证明的内容无法采信。另外,程X在原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相关的医疗费收据,用以证明其治疗手掌骨折所支付的医疗费数额。故原审法院经核实后,以程X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限,确定刘X相应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刘X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程X负担一百四十一元(已交纳),由刘X负担一百三十四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七元,由刘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张甍

代理审判员张琦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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