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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海南海景乐园国际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1-11-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琼经终字第3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琼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男,韩国籍人,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江,海南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海南省饮料总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海景乐园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帝都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明德、周某某,海南肖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某某因与海南海景乐园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景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江、赵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肖明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4月10日,原告金某某以三亚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某义与被告海景公司签订一份《海南蜈岐洲岛经营场所合作合同》,合同约定:海景公司以经营场所出资,原告以现金某资,共同经营电子游戏机室项目;合作期限7年,自1997年4月10日至2004年4月10日止,甲方(被告)每年收取场地管理费36万元,乙方(原告)以人民币300万元出资(包括二年管理费72万元),后5年每年4月10日结付;利润分配方式:甲方25%,乙方75%,每月30日结算;甲方的责任:负责场所的建设,工期50天,经营场所所需设备及其他物品由乙方自行选购。甲方保证乙方在岛期间的正常经营和安全,如不能正常营业各方面关系由甲方负责协调并承担乙方停业所受之损失;经营场所的一切经营权由乙方负责。双方还就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于签订的同日在青岛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4月分二次付给被告人民币300万元。被告收款后,未经报建,便在岛上盖起约850平方米竹木结构平房一间,交原告经营。原告从国外进口了多种电子游戏设备,未经国家工商、公安、文体部门的批准并领取营业执照,便于同年6月对外经营。后因经营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同年底停止营业。此后,双方多次进行协商。1998年12月10日,原、被告再签订《出租(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被告)建设经营场所,乙方投资建筑费人民币300万元(含二年管理费72万元);合作期间甲方出场所,乙方是投资,合作期限至2004年4月10日止。但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未继续经营。原告因此多次与被告协商解除协议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引起讼争。另查明,三亚岛有限公司并非中国注册法人。原告停业后,已将游戏机撤走。在原告经营期间,被告工作人员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外国投资者与被告签订的《海南蜈岐洲岛经营场所合作合同》,属涉外经济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五条之规定,应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方可在注册登记后进行营业。但原、被告未经申报批准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确认合同无效,依法不予保护。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合作经营的电子游戏机项目,属国家严格控制的特种项目。1990年4月30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台球、电子游戏机娱乐活动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经营者“需向所在地、区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附购买桌、机制证明票据;经文化行政部门会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对场地、设备、治安、消防及人员配备情况审核合格后,发给批准文件,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后,方可营业”。而1992年12月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公安部关于严禁利用电子游戏机进行赌博活动的通知》第一条又规定:“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开办经营性电子游戏活动”。本案原告未经任何审查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电子游戏机经营活动,严重违反了国家法律,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作为中国法人,应知悉上述法律规定,但被告对原告的行为不仅不制止,反而以土地出资合作,收取所谓管理费,也负有相应的责任。由于双方均有意规避法律,共同从事违法经营,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双方自负,法律不予保护。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被告收取的72万元管理费无任何依据,应予返还。至于被告员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一事,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起诉,本案不予处理。据此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海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原告金某某人民币72万元。逾期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原告负担(略)元,被告负担6010元。

金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合作合同无效,但对无效合同的处理不当。造成合同无效,上诉人并无过错,因为上诉人是韩国人,不了解中国的法律制度,游戏机项目在世界上的大多数国家也不违法。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双方依法应返还依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即被上人应返还300万元,上诉人应返还土地,返还财产不以过错为前提,原判没有判令互相返还是错误的。合同第三条(1)款约定:“甲方(即被上诉人)保证乙方(即上诉人)在岛期间的正常经营和安全,各方面关系由甲方负责出面协调并承担乙方停业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这是一条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不因合同无效而影响其效力,依据该条款,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此外,原审遗漏一个重要事实即300万元是否用于本案所涉竹棚的建设,而这与本案实体处理有关。因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300万元投资款及80万元利息,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在责任认定上是清楚的,也是客观的,对本案的处理原则也是正确的。上诉人无论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至少应该懂得依法经营并取得相关合法手续才能进行运作。合同中无论什么条款都是针对合同而言,不可能脱离合同本身的内容,合同第三条(1)款也并非意味着被上诉人要保证上诉人违法经营,上诉人经营不善、不能经营乃至造成损失是其自身原因所致,与被上诉人无关。至于上诉人所谓的建设资金300万元,其中包括两年的管理费用72万元,被上诉人已按照双方的约定完全用于所经营的场地开发和建设上,尤其是双方在1998年12月10日重新签订了该经营场所《出租协议书》,使得双方的原合作关系转变为租赁关系,按照租赁协议的约定,上诉人应每年向被上诉人交纳租金36万元,因而,被上诉人不存在应退款72万元,相反,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几年的租金。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成立。

二审中,鉴于本案所涉经营场所即竹棚是上诉人提供资金、被上诉人单方建设的,被上诉人亦主张其已完全投入建设资金,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要求被上诉人就此事实举证。被上诉人提供了工艺塔建工程决算书、水电工程决算书、道路、挡土墙、水池等工程决算书、客房扩建改造工程决算书、竹楼搭建合同书、蜈岐洲岛营房改造工程合同、岛上装修工程付款明细、和式屋付款明细等8份证据,想证明被上诉人投入岛上工程的资金某远远超过300万元。经质证,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它们或者与本案所涉竹棚无关,或者未能提供证据原件,因此不应予以采信。另外,本院还就此调查了陈尾。陈证实,该竹棚是她所建,海景公司大约支付了31万或32万元,具体数额记不清。庭审中,上诉人对陈的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承认竹棚是陈所建,但认为陈所说的海景公司支付的建设费用并不准确,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合作合同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有关规定而无效是正确的。对合同第3条(1)款的内容及效力,双方有较大分歧,本院认为,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应是当事人关于解决争议的程序、办法、适用法律等内容的约定,并不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本案中该条款内容并不明确,不应视为解决争议的独立条款,亦应认定为无效。签约后,上诉人在未经审查批准,也未办理注册登记的情况下,便擅自从事游戏机经营活动,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应负责任,上诉人关于其系外国人,不了解中国法律及对合同无效无过错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作为中国法人,为收取所谓管理费而置国家法律于不顾,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也应负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共收到上诉人300万元的投资款,其中72万元的管理费因合同无效,依法应予返还上诉人。余下228万元,被上诉人所举8份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在岛上其他设施的投入,而与本案所涉竹棚的建设无关。同时,对本院调查陈尾的证据,被上诉人虽然承认竹棚系其所建,但否认陈所说的造价。鉴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所举证据未能证明竹棚的建设投入,本院依职权调查也未能查实,因而被上诉人对其已完全投入建设资金某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据此可以推定被上诉人未将228万元投入竹棚的建设,该228万元亦应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上诉人关于返还300万元投资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的80万元利息损失,因上诉人在本案合同无效及非法经营中存在过错,对利息损失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竹棚亦由被上诉人自行处分。被上诉人辩称合作关系转为租赁关系,72万元管理费应为租金某应退还,本院认为,出租协议从名称及内容上,与合作合同并无实质不同,72万元仍然是管理费而非被上诉人所谓的租金,出租协议并约定以合作合同为根据,因而出租协议应视为合作合同的重新确认,其性质并无改变,其效力同样应认定无效,被上诉人这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损失的界定及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上诉人海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金某某返还300万元款项。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它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略)元,由上诉人负担20%即(略)元,被上诉人负担80%即(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忠

审判员高江南

代理审判员林坚武

二○○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苏堆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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