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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某与海南金盘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1-11-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271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金盘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向和,海南金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金盘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盘工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儒良,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庄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民二庭副庭长甘文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曙光、李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于1999年8月起未向上诉人发放原有的工资待遇每月2500元,上诉人对此不满而于2001年1月9日向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诉,因已超过60日的仲裁申诉时效,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上诉人申诉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诉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因上诉人的仲裁申请已超过六十日的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故判决:驳回庄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庄某某上诉称,一、上诉人在仲裁阶段并未超过仲裁申诉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处于存续状态,因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省、市二级总工会仍然承认、支持其工会主席、监事地位的合法性,金盘公司仍然保留上诉人的办公场所及办公桌,从1996年6月后上诉人一直上班工作至今,被上诉人对此也予承认。存在劳动关系与劳动关系终止的仲裁时效起算是不一样的,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时效应从劳动关系终结之日起算仲裁时效。退一步讲,即使按原审法院计算方法,那么2000年11月9日后的仲裁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也不能全部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不适用本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坚持岗位,坚持工作,并在2000年和2001年连续二年被海口市总工会授予“优秀工会干部”光荣称号。上诉人已付出劳动,被上诉人应支付劳动报酬。四、被上诉人用公司内部制定的“机构调整及人员分流方案”和“在公司内部公开招聘部门经理、员工竞聘上岗及人员分流的办法”来处理工会主席和监事会职工监事对抗了《工会法》和《公司法》。因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提出的七项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海南金盘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提出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仲裁申诉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因参加被上诉人单位中层干部竞聘未成而落聘,其原享有的部门经理工资待遇于1999年8月被取消;遂于2001年1月9日以被上诉人克扣、拖欠工资为由向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诉。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1年1月10日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上诉人于2001年1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超过期限,事实是相当清楚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立案虽是2001年1月底,但本案的判决时间是2001年5月21日,也即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该解释以及该解释规定的实施及之后判决,原审适用法律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判令其自行负担诉讼费。

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上诉人庄某某自1991年起至1999年5月,担任被上诉人海南金盘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行政管理部主任,自1991年至2000年9月,担任被上诉人团委书记,自1996年至今任被上诉人监事会监事,任期至2002年5月27日届满,自1993年11月30日至今任海口金盘工业开发区工会联合会主席。1999年上半年,被上诉人针对经营管理中所存在的机构雍肿、冗员过多的问题做出了公司内部机构调整和人员分流的改革决定。同年5月20日,被上诉人以内部文件的形式,向各部、室、分公司印发了“机构调整及人员分流方案”和“在公司内部公开招聘部门经理、员工竞聘上岗及人员分流的办法”的文件。上述文件印发后,上诉人自愿报名参加了被上诉人公共事务部经理职位的竞聘,经过竞聘,上诉人未被选中。上诉人落聘后,没有参加第二阶段的部门普通员工的上岗竞聘,因而成为待岗人员。1999年8月,被上诉人取消了上诉人原享受的部门主任(经理)级工资待遇及每月200元的电话费补助,只按规定以银行存款的方式向上诉人发放普通待岗人员的工资。在上诉人兼任被上诉人监事会监事期间,被上诉人已依规定向上诉人发放监事津贴。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并无异议。由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取消其原有的工资待遇每月2500元不满,于2001年1月9日,以被上诉人克扣、拖欠工资为由向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1年1月10日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上诉人不服该决定,于2001年1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恢复其在岗职工身份及待遇;自1999年8月3日起至2000年5月31日止每月按2500元支付工资、自2000年6月1日后每月按5000元支付工资;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略)元、额外经济补偿金5312.5元、赔偿金(略)元;判令被上诉人自1999年8月3日起至2001年1月3日支付每月电话补助200元、汽油补助120公升及自2001年1月4日起给上诉人配备交通工具和电话;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自1999年8月3日至今的节、假日及年中及年终奖金5000元;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营业执照、被上诉人的文件“机构调整及人员分流方案”、“在公司内部公开招聘部门经理、员工竞聘上岗及人员分流的办法”、上诉人的工资存折、监事津贴表、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上诉人庄某某与被上诉人海南金盘开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但因上诉人进行机构调整和竟聘上岗,上诉人在竟聘上岗中落选,而又未参加普通员工的上岗竟聘,因而成为待岗人员。上诉人对以上事实并无异议,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系以其担任被上诉人团委书记、监事会监事、海口金盘工业开发区工会联合会主席的职务,要求被上诉人给予其部门经理的待遇。对此,因上诉人担任的团委书记、监事会监事、海口金盘工业开发区工会联合会主席属兼任职务,且所任的上述职务究竟应享受何种待遇的问题,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1999年8月始,被上诉人因上诉人竟聘落岗,而向其发放待岗工资,上诉人直至2001年1月9日才向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超过申诉时效不予受理的决定,对待岗问题的申诉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被上诉人决定上诉人待岗给其发放待岗工资的时间起算,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上诉人的申诉确已超过仲裁申诉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司法解释对未审结的案件均可适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甘文萍

审判员胡曙光

审判员李燕

二○○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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