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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王某、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庆,淇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又名王某海),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王某、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庆,被告王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2009年7月16日晚约7点左右二被告冲到原告家(娘家)谩骂,原告将二被告送出门外时被告王某将原告推翻,在原告刚起身站稳后被告高某某将原告推到砖垒上进行殴打。周围邻居多人上前劝解、强行将被告高某某拉开,在被告父亲的斥责下才骂骂咧咧走开。被告对原告的殴打造成脚趾骨折及多处损伤,住院多天。后经朝歌镇派出所调解未能达成一致赔偿意见,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其他经济损失3640.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二被告辩称:没有打原告,那天是去找原告闫某某要工资,她不给,还骂我们,用砖砸我们,高某某去跟她夺砖,她被柴禾绊倒。我们没有打她,她的伤不是我们造成的。

原告闫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淇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淇公(朝歌派出所)决字[2009]第X号。

2、原告闫某某住院收费票据一张542.64元,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计273元。

3、淇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内容为:闫某某入院日期2009年7月17日,出院日期2009年7月27日。住院诊断,(1)右足第3近节趾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3)脑震荡。出院医嘱,卧床休息,持续石膏外固定4—6周。

4、出租车费票30元。

5、西岗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闫某某近二年在淇县做卖饭工作,在淇县居住。

被告高某某、王某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认为自己没有见到该处罚决定书,派出所没有向我们要过钱。对原告提交的2、3、4、5份证据认为没有法医鉴定住院票据应该是无效的。闫某某家现在还有地,是农村户口,车票只能证实是车票。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被告王某父亲王XX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2009年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听见有人吵吵,往那儿去了,看见高某某与闫某某在夺砖,孔XX在门口路西。把她们劝开,把王某、高某某吵回家了,闫某某回其娘家了。

二被告对王XX的证言无异议,原告对王XX的证言认为与二被告有利害关系,孤证,中途去的,对之前的情况不知。

本院依职权调取淇县公安局朝歌镇派出所(2009)第X号行政卷宗材料

1、淇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显示报案时间:2009年7月17日20时30分。

2、淇县公安局询问被告高某某的笔录。

原告闫某某对淇县公安局询问高某某的笔录认为,钱是高某某让替领的,并将2783元全给了高某某。砖掉地上了,是王某将自己推翻的。

3、淇县公安局询问原告闫某某的询问笔录。

被告高某某对询问原告闫某某的笔录认为,只能说明是砖翻了砸伤的,不是自己拧伤的。被告王某认为闫某某当天晚上穿的是鞋,不是拖鞋。只夺砖,没有打,是闫某某自己退翻的。

4、淇县公安局询问闫某某母亲孔XX的笔录。

原告闫某某对该笔录无异议。被告王某、高某某称没有打闫某某,邻居在场是真的。

5、淇县公安局询问王某的笔录。

原告对王某的询问笔录无异议。

6、出示闫某某在淇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

原告对该病历无异议。二被告认为没有法医鉴定,病历是假的。

7、淇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被告高某某认为不是自己签的名,当时承办人说只要我签个字,也不会让我掏钱,只是为了糊弄上级。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关联,能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能证明与本案有联系;提交的证据5应以居住地的户籍证明为准。故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7月17日晚约7点多钟,原告闫某某回娘家淇县东关孔XX家,被告高某某看见后,向其追要原在山东打工时的工钱,闫某某让其改天再说。被告高某某回家对被告王某说了此事后,被告王某认为,因为以前多次找闫某某未找到,就到闫某某娘家找其要钱,被原告闫某某及闫某某母亲推出院门,此时被告高某某赶到,与原告闫某某发生争吵、厮打。当日淇县公安局受理该案,并于2009年9月9日作出淇公(朝歌派出所)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查明2009年7月17日晚7点多钟,在淇县X镇X村东进二路闫某美家门口,闫某某和高某某因经济纠纷高某某殴打闫某某,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事实,对高某某作出罚款300元的处罚决定。闫某某于2009年9月19日11时30分收到该决定书,在法定期间未提出复议或行政诉讼。关于民事赔偿经朝歌派出所多次调解,未达成协议。原告闫某某在淇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815.64元,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高某某、王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3640.8元。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发生纠纷可以协商解决,通过基层组织调解处理,也可以依法通过诉讼处理。被告王某、高某某与原告闫某某发生经济纠纷后,在协商达不到解决,发生矛盾的情况下,被告高某某与原告闫某某厮打,造成原告闫某某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高某某侵害了原告闫某某的人身权,由此造成原告闫某某花去医疗费815.64元,住院11天,误工费为146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10元,各项损失共计1071.64元,应由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闫某某受到的伤害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王某所致,故被告王某对原告闫某某之损伤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71.64元。

二、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效强

审判员秦海泉

代理审判员窦俊杰

二O一O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曹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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