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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6.08.03.九十六年度鑑字第一0九八四號議決書

时间:2007-08-03  当事人:   法官:楊仁壽、陳秀美、林文豐、朱瓊華、柯慶賢、郭仁和、洪政雄、劉瑞村、簡朝振   文号:96年度鑑字第10984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984號

被付懲戒人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主

甲○○降貳級改敘。

事實

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警員甲○○,因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全案確定。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

(一)王員於90年3月1日晚間起,與友人陳顯隆、阮拓仁等人,在本市

○○區○○路、新田路口之「YES-PUB」飲酒作樂,迄翌日即90年

3月2日凌晨1時許。

(二)王員欲搭載阮拓仁返家時,發現其所駕駛車牌號碼D6-2716號自

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其同居女友謝瓊芬),遭其他車輛擋道而

無法開出,乃轉向陳顯隆借用懸掛車牌號碼ZH-0747號之自用小客

車〔該車原車牌號碼為8J-1347號,係陳顯隆於89年11月20日許,

向大聖當舖(設於本市左營區○○○路、博愛路口)購買之流當車

,因恐前手未繳納分期貸款,遭銀行循線追回,故向友人蘇忠泰借

用ZH-0747號車牌後,懸掛於該車〕。

(三)王員搭載阮拓仁返家後,因不勝酒力,將該車停靠於本市前金區

○○○路X號前之停車格內,稍事憩息,於同日凌晨4、5時許,王

員酒醒,欲發動車輛駛離時,不慎衝撞停放在其前方停車格內,黃

真漢所有,車牌號碼S7-1273號自用小客車,致黃真漢上開車輛後

車廂及保險桿受損。

(四)王員為避免造成陳顯隆之損失及困擾,思及其所駕駛車牌號碼D

6-2716號自用小客車曾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欲以該車充當肇

事車輛,向明台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爰於當日下午2時至4時間,

前往本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向值班警員張淵清報備,

以便日後保險公司查詢所用。

(五)張員見王員表明警察身分,不疑有他,原欲依王員之陳述,在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車禍處理登記簿」上登載車禍過程,王員見張

員正忙於其他勤務,即佯稱因趕著上班,由其幫忙填寫即可等語,

並將該「車禍處理登記簿」抽出填寫,完成不實內容之車禍處理登

記,足以生損害於本府警察局對車禍事件登載之正確性。

(六)嗣王員為取得保險公司人員之配合,於90年3月6日,在儂儂賓館

內(設於本市○○○路X之12號、13號),與明台產物保險公司

高雄分公司展業部經理王志銘見面後,當場請求王志銘協助向明台

公司詐領保險金,王志銘應允後,要求王員翌日至明台保險公司辦

理理賠手續。

(七)90年3月7日上午,王員未經同居女友謝瓊芬同意,擅自攜帶謝瓊

芬之印章、行車執照、明台產險汽車保險卡等相關證件,依約至前

開保險公司辦理出險,由不知情職員王基峰受理,將空白「汽車險

理賠申請書」交給王員填寫,王員於該申請書填寫不實之肇事經過

,並於被保險人簽章欄位上,偽簽「謝瓊芬」之署名及於和解書上

蓋用「謝瓊芬」印文,並利用王基峰於該和解書「肇事情形」欄位

填載不實內容,且在委託閱覽車輛肇事紀錄書、汽車險賠款收據暨

同意書上蓋用「謝瓊芬」印文,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付明台保險公

司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謝瓊芬及明台保險公司核保之正確性

(八)王基峰完成相關理賠程序後,依規定呈上處理,致該公司因而陷

於錯誤,於90年4月14日左右,核發新臺幣44,355元理賠金至修理

黃真漢汽車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潮州營業所。

(九)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相關責任:

(一)刑事責任

1.法院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6日90年度訴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

判處「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證1)。

2.全案確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5月22日雄院隆刑卯90訴2821字第24996

號函略以「甲○○部分業已於96年2月5日判決確定」(證2)。

(二)行政責任

1.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犯前二款以外之罪

,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者

」應予以免職。王員因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准予易科

罰金,非屬本條規定之「應予以免職」情形。

2.公務員服務法第5、7及22條規定略以,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

職務應力求切實,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第24點規定,經判決有罪確定

者,除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應予免職之情形外,其

餘人員應擬議移付懲戒,陳報權責機關核辦。

3.本府警察局爰擬議王員移付懲戒,經陳報內政部警政署於96年6

月21日警署人字第(略)號書函揭以「同意照辦」(證3)

4.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

失職行為」應受懲戒及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12月26日90年度訴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

證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5月22日雄院隆刑卯90訴2821字第24996號

判決確定函。

證3、內政部警政署96年6月21日警署人字第(略)號書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申辯人甲○○因案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頗有委屈,爰申辯如下:

一、高雄市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第(七)項內容完全不實,文載「

謝瓊芬」之署名及用印,皆為保險公司人員自行偽造,該和解書,申

辯人與當事人黃真漢亦在檢察官處已詳實回答「我們不知道有這份和

解書」,我倆未簽名未蓋章,因申辯人與黃真漢早在保險公司理賠前

已先自行和解,簽署和解書(調查局有扣卷在案)並自行賠償新臺幣

38,000元(開立三信合作社支票)作為和解之用(調查局當時即查明

無誤)何需再保險理賠呢何況保險理賠亦是直接匯入保養廠。然檢

察官之主觀認定遂將申辯人依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公訴。

二、本案歷經5年訴訟,法官已詳實查明申辯人實屬遭檢察官誤會,所以

法官在判決書上詳載「復認被告甲○○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嫌,惟觀之保險申請理賠資料,被告甲○○並未以該不實之交通事

故文件,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是檢察官認被告甲○○另犯有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亦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甲○○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原應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廢止前刑法牽連犯之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基於上述二點論述,申辯人遭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得易科罰金,緩刑參年

,實屬無辜,懇請上級長官明察秋毫,從輕量處。

理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勤務中心警員,於90年3

月1日晚間起,與友人陳顯隆、阮拓仁等人,在高雄市○○區○○路、新

田路口之「YES-PUB」飲酒作樂,迄翌日即90年3月2日凌晨1時許,被付懲

戒人欲承載阮拓仁返家時,發現其所駕駛車牌號碼D6-2716號自用小客車

(登記名義人為其同居女友謝瓊芬),遭其他車輛擋道而無法開出,乃轉

向友人陳顯隆借用懸掛車牌號碼ZH-0747號之自用小客車〔該車原車牌號

碼為8J-1347號,係陳顯隆於89年11月20日許,向大聖當舖(設於高雄市

左營區○○○路、博愛路口)購買之流當車,因恐前手未繳納分期貸款,

遭銀行循線追回,故向友人蘇忠泰借用ZH-0747號車牌後,懸掛於該車〕

。待被付懲戒人承載阮拓仁返家後,因不勝酒力,乃將該車停靠於高雄市

前金區○○○路X號前之停車格內,稍事休息。於同日凌晨4、5時許,被

付懲戒人酒醒,欲發動車輛駛離時,不慎衝撞停放在其前方停車格內之黃

真漢所有車牌號碼S7-1273號自用小客車,致黃真漢上開車輛後車廂及保

險桿受損。事後,被付懲戒人為避免造成陳顯隆之損失及困擾,且思及其

所駕駛車牌號碼D6-2716號自用小客車曾向明台保險公司投保,乃欲以該

車充當肇事車輛,向明台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旋於當日下午2時至4時之間,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

出所,向值班警員張淵清報備,以便日後保險公司查詢所用。張淵清見被

付懲戒人表明警察身分,乃不疑有他,原欲依被付懲戒人之陳述,在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車禍處理登記簿」上登載車禍過程。惟被付懲戒人見張

淵清正忙於其他勤務,即佯稱:因趕著上班,由其幫忙填寫即可等語,並

將該「車禍處理登記簿」抽出填寫,張淵清見狀,乃同意該請求。嗣被付

懲戒人旋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代不知情之張淵清於職務上

所掌管之「車禍處理登記簿」上記載:「時間:90年3月2日7時20分;地

點:四維路、光華路口;肇事車號:D6-2716自小客、S7-1273自小客;

肇事車主:謝瓊芬、黃真漢;肇事原因:甲○○因熬夜疲憊駕車,於發生

時地不慎追撞停於路旁之乙方(即黃真漢)自小客車後車廂,致乙車後車

廂損毀」等不實內容,並由張淵清於該「車禍處理登記簿」第11欄位「處

理人員」處簽名,而完成該不實內容之車禍處理登記,足以生損害於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對車禍事件登載之正確性。又被付懲戒人為取得保險公司方

面人員之配合,另透過梁財坤、陳武才之介紹,於90年3月6日某時,在儂

儂賓館內,與王志銘見面後,乃當場請求王志銘協助向明台公司詐領保險

金,王志銘應允後,即與被付懲戒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要求

被付懲戒人翌日至明台保險公司辦理理賠手續,其會從中協助。同年3月7

日上午9時至10時間,被付懲戒人未經同居女友謝瓊芬之同意,擅自攜帶

謝瓊芬之印章、行車執照、明台產險汽車保險卡等相關證件,依約至前開

保險公司辦理出險,並由不知情之職員王基峰受理。王基峰不知有偽,遂

將空白「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交給被付懲戒人填寫,被付懲戒人乃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該申請書偽填:「甲○○駕駛D6-2716自小客,

因熬夜疲勞,在高雄市苓雅區○○○○○路口,靠在路邊休息,因急於返

家,發動車輛不慎,追撞停在前方路邊之自小客S7-1273,致對方車輛後

車廂及後保險桿損壞」等不實之肇事經過,並於被保險人簽章欄位上,偽

簽「謝瓊芬」之署名1枚、盜蓋「謝瓊芬」印文1枚。並基於概括之犯意,

除在3份空白和解書上,盜蓋「謝瓊芬」之印文各1枚外。復在另一和解書

上,盜蓋「謝瓊芬」之印文1枚,並利用不知情之王基峰於該和解書「肇

事情形」欄位偽載:「90年3月2日7時20分,甲方甲○○所駕D6-2716號

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路口發生車禍,致乙方S7-1273自小客

受損」等不實內容;且在委託閱覽車輛肇事紀錄書、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

意書上盜蓋「謝瓊芬」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付明台保險公

司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謝瓊芬及明台保險公司核保之正確性。嗣王

基峰完成相關理賠程序後,因王志銘已向王基峰之上司關照此事,故王基

峰乃依相關規定呈上處理,致該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於90年4月14日左

右,核發新臺幣44,355元理賠金至修理黃真漢前開汽車之匯豐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潮州營業所。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6日刑事判

決,依舊刑法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三罪,按牽連犯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於

96年2月5日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21號刑

事判決及同院96年5月22日雄院隆刑卯90訴2821字第24996號判決確定函

等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法院審理中亦坦承不諱,其申辯意旨

,空言否認違法,所為「本案歷經5年訴訟,實屬無辜」云云之申辯,已

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其違法事證,已堪認定。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

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

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楊仁壽

委員陳秀美

委員林文豐

委員朱瓊華

委員柯慶賢

委員郭仁和

委員洪政雄

委員劉瑞村

委員簡朝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賴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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