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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足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44岁,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xx市X区xx肉食经营部)。

委托代理人胡xx,系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苏某,男,50岁。

原告胡某与被告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原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庆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胡xx及被告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朱永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庆、人民陪审员罗军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判。因行政区划调整,转由本院依法受理,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胡xx及被告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客户关系。截止2009年12月25日为止,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96770元,并由被告本人亲笔签名认可。2010年底,被告隐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9677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提出放弃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相关费用。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理人因诉讼(立案、第一次开庭、第二次开庭)产生的部分交通费用1046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收据”一张。拟证明2009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销售腿肉和胛肉的金额合计为13668元。

二、“收据”一张。原告陈述该收据系被告的女儿代表被告书写(收据上所签名字为苏某),书写收据时被告在场。拟证明2009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销售腿肉和胛肉的金额合计为11790元。

三、“收据”一张。拟证明2009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销售了胛肉和腿肉的金额合计为18380元,当时被告支付了10000元,尚欠8380元。

四、欠条一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了10000元的鲜肉,被告于2009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的事实。

五、欠条一张。拟证明2009年2月28日之前原告向被告出售了价值6万元的鲜肉,被告苏某书写了欠条一张,2009年2月28日原告又向被告销售了3000元的鲜肉,于2009年3月17日被告苏某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还欠鲜肉款53000元。

六、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具有销售鲜猪肉的资格,系个体工商户。

七、证明2份及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陶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证据二”上被告女儿的签字是被告在场的情况下形成的;证据五上所写的“猴子”就是陶某某,陶某某是原告的亲戚,在原告的门市帮原告卖肉,陶某某和原告系聘用关系。

八、交通费票据6张,拟证明原告因此案立案和两次开庭而支出的交通费1046元(原告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所产生)。

被告苏某辩称:欠原告的货款与欠“猴子”的货款不能在同一案中起诉,因“猴子”是另一人,不是本案的原告,且欠“猴子”的欠条是2009年2月28日出具的,到2011年8月8日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有份10000元的欠条,出具时间为2009年7月5日,原告应于2011年7月5日前起诉,而原告在2011年8月8日起诉,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该笔欠款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收货单有一份不是被告签名,其注明是被告女儿写的,被告不认可,如被告女儿收货应由女儿签上自己的名字。其他二份收货单虽是被告签名,但我们经营的腌肉制品生意主要是被告的妻子在管理,因被告的妻子突发脑溢血死亡,故对于某告起诉的货款是否支付不清楚,若未支付原告早就应向被告追收,而这二年多的时间里,原告未通知过被告欠款的事实,也未要求过被告支付货款。故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某,发表的质某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一认为属实,但是帐是被告妻子付了的,但其妻子突然死亡,付款的依据没有了;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二认为不属实,被告如果在场一定会自己书写条子,不可能让其女儿书写,也不认可是被告女儿写的,不知道该条子是谁写的。2009年11月8日被告也没有收到过价值11790元的鲜肉。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三有异议,提出收据上被告只写了肉的重量、已付10000元并签了名字,单价、总金额,下欠8380元是原告之后添加的,被告付款10000元是付完了当时的肉款的,不应该欠原告的钱了。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四认为欠条属实,欠条上写的“某某老板”就是原告胡某,但这张欠条过了诉讼时效了,不应该付款。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五认为欠条属实,欠条内容系被告书写,但欠条上提到的“猴子”不是原告胡某,“猴子”也是卖肉的老板,该欠条与本案无关,且这张条子已过诉讼时效。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六认为因为买卖猪肉是被告妻子生前在负责,是原告送货到被告家里,被告没有到原告的门市过,所以没有见过原告的营业执照,原告所举示的该证据被告也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七认为不真实。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八有异议,认为原告代理人的交通费不应当由被告支付,是原告请的代理人,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且原告上次开庭时放弃了相关费用的请求,现在又提出,应当不予支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提供已支付该笔货款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示的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二,原告陈述该收据系由被告苏某的女儿代被告出具,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三,被告只认可部分内容,认为原告添加了部分内容而提出鉴定申请,原告亦表示同意鉴定,但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撤回了该申请。故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四,双方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猴子”不是本案原告,原告也无充分证据证明“猴子”和原告之间的关系,原告是该欠条的债权人,故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可确认,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六,虽系复印件,但经本院于某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户网站查询属实,可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对陶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经被告核对认可陶某某系本案中原告所述的“猴子”,本院对于某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八,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结合上述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以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长期向被告销售鲜猪肉,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09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某某老板10000元(壹万元)苏某09.7.X号”,欠条上的欠款系原告向被告销售鲜猪肉后,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2009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销售了价值13668元的鲜猪肉,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了相应的价款;2009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销售了价值18380元的鲜猪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尚欠838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将货物提供给被告,被告支付货款,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结合本案庭审举证、质某、认证,本院确认被告以欠条和“收据”形式载明欠原告货款总额为32048元,其中被告苏某提出于2009年7月5日出具的载明欠款10000元的欠条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了约定,被告于2009年7月5日出具的欠条也未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之规定:“未约定明确的履行期限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胡某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苏某履行,且被告也陈述从出具欠条后原告未要求过被告支付货款。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原告所主张的“证据二”所载明的货款11790元,因该“收据”不是被告所书写,被告也不认可是其女儿代表自己书写,原告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笔货款不予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证据五”上的欠款53000元,因本院已查明原告和“猴子”不是同一人,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在本案中,本院对原告要求的该笔欠款不予支持。对于某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理人所产生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系诉讼成本且无合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苏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货款32048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1485元,由被告苏某负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朱永强

代理审判员李庆

人民陪审员罗军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黎朝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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