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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华富,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被告刘某,男,40岁,汉族,湖北省仙桃人,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冈独任审判,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代理人宋华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三份租赁合某。合某约定,原告将座落在南县X镇X路的自有门面、住房及过某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一年,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1年4月18日,原告经南县公某处向被告送达了2012年将租赁门面、住房及过某收回自用的通知。但是,被告在三份租赁合某到期后,故意不将租赁门面、住房及过某腾空交还给原告使用,却无理占用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均遭被告拒绝,始终未果。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将昌隆鞋业门面、住房及过某腾空,交付原告并责令被告从2012年1月1日起按每天600元偿付原告房屋占用费。

被告刘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个人身份信息;

2、公某、通知各一份,旨在证明合某到期后,原告欲将租赁物收回自用并经过某证;

3、租赁合某三份,旨在证明原告将门面、过某、二楼租给被告情况;

4、房屋产权证一份,旨在证明房屋系原告所有。

本院对原告王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上述1、2、3、X号证据来源合某,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分别订立了三份门面租赁合某,即商业门面二间,年租金78000元,过某年租金1000元,商业门面二楼年租金1000元,共计年租金80000元。租赁期一年即2011年12月31日止。2011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在承租期限内不得装修装饰或转让,同时,告知2012年要求收回使用。该通知经南县公某处公某送达给被告。合某到期后,被告拒不交出承租的房屋,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无法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将承租的门面、过某、商业门面二楼腾空,交付原告,并偿付从2012年1月1日起按每天600元偿付房屋占用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的《门面租赁合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理应共同遵守履行,被告未按合某履行义务,拖欠租金、占用租赁房屋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某约定,合某到期后应当退还租赁物,支付拖欠的租金,并承担房屋占用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交出承租的门面、过某、商业门面二楼交付给原告王某,并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实际交出房屋止,按日租金219.17元房屋占用费。上述被告应履行的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陈冈

二0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蔡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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