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二中民终字第(略)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汽车杂志社,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路X路。
法定代表人罗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亮,四川四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宏,四川四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德润时代图文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村X街X号北信租赁中心A座101-102。
法定代表人福某德·施泰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林,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佩,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京京书刊发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北里X号楼图书批发市场内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上诉人汽车杂志社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德润时代图文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京京书刊发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京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4)朝民初字第(略)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纠纷的实质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委托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本案应依据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移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汽车杂志社和德润公司之间曾签订委托创作合同,但德润公司在本案并非指控汽车杂志社存在违约行为,而是指控汽车杂志社在委托创作合同终止后仍使用其设计的作品,构成对其著作权的侵犯,同时指控京京公司销售涉案杂志的行为亦构成侵权,因此本案应为侵犯著作权纠纷。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个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京京公司的住所地及被控销售涉案杂志行为的实施地均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辖区内,因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汽车杂志社提出的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应移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依据不足。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汽车杂志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汽车杂志社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OO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周晓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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