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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65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湖南省江永县人,瑶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2012年1月5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1月17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江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某于某永县看守所。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某慎于2012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龙颖清担任记录。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1年10月5日傍晚,驾驶无牌照三轮手扶拖拉机载5人及货物,从江永县X村。在途经XX坳上坡路段时,因操作失当,拖拉机空档后溜并坠下路右悬崖,造成乘坐人周X军当场死亡、欧阳XX及何某、何X珠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欧阳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江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量刑处罚。

被告人周某对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5日傍晚,被告人周某驾驶无牌照三轮手扶拖拉机,搭乘其子周X军及村民欧阳XX等5人,并装载约600千克的货物从江永县夏层铺集市X乡XX村。18时30分许,在途经XX坳(地名)上坡路段时,因换档操作不当,致使拖拉机空档后溜并坠下路边悬崖,造成其子周X军当场死亡,乘车人欧阳XX及何某、何X珠受伤。其中欧阳XX经诊断为胸12椎骨折并伴脊髓损伤,伤情程度为重伤。江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欧阳XX、何某、何X珠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欧阳x元、何X珠2000元,赔偿了何某8000元。被告人周某在事故发生后于某日在家等候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何某、何X珠的陈述;2、物证:伤者照片;3、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死亡证明及司法鉴定报告;7、被告人周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在事故发生后在家等候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其行为可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据此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2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某慎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龙颖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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