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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时间:2001-11-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刑初字第99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东省潮阳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家住(略)。2001年4月24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海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阮某某,男,广东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曾某某,男,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东省潮阳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家住(略),暂住海口市X路裕隆大厦802房。2001年4月24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海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马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东省潮阳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家住(略)。暂住海口市X路裕隆大厦802房。2001年4月24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海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在押。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市检刑诉字(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1年10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开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阮某某、曾某某以及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月4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为给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商谋,在海口注册了海口海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励公司),由被告人马某甲在广东负责联系需要发票的单位,由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在海口利用海励公司进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牟利活动。自2001年2月至4月间,先后为三水市璧嘉贸易有限公司等22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6份,税额共人民币(略).03元,价税合计为人民币(略).79元,并以销售额3.5%收取手续费人民币13万多元。同时,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为欺骗税务机关,在无任何货物购进的情况下,向税务机关做假抵扣申报人民币(略).98元税款。公诉人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三被告人为牟取非法利益,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甲辩解称,其没有参与商谋成立海励公司,在公司里没有股份,其只是到海励公司为他人虚开了发票。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马某甲让马某乙、马某丙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不构成马某乙、马某丙的共犯,应按马某甲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对马某甲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马某乙对公诉机关对其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马某丙辩解称,其是被马某乙叫来海口帮马某乙做家电生意的,只是公司的一般职员,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份,被告人马某乙与马某丙在广东省潮阳市X镇商议到海口市开办一家贸易公司,因缺少费用,马某乙又找到马某甲,要求马某甲入伙,马某甲同意。并商定公司所得利润按马某甲得40%,马某乙、马某丙各得30%的比例分配。

2000年12月28日,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通过一中介公司,在海口市注册了海口海励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海励公司)。2001年1月4日,马某乙、马某丙向税务机关申报,使海励公司取得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资格。同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指示会计先后从税务机关购进海南增值税专用发票6本(共150份)。同期,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在无任何货物购销的情况下指示会计先后为三水市璧嘉贸易有限公司等22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6份,税额为人民币(略).03元,价税合计为人民币(略).79元,并以发票销售货物金额的3.2-3.5%收取手续费。为掩盖犯罪事实,在无任何货物购进的情况下,利用虚开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做了抵扣税款人民币(略).98元的申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三被告人在侦查、检察机关的供述,均多次供认马某乙先找马某丙,又找马某甲商量到海口成立公司,获利后,马某甲得40%,马某乙、马某丙各得30%;马某乙、马某丙在海口通过中介公司注册成立了"海口海励贸易有限公司";三被告人利用该公司进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活动的事实经过。

2、注册号(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明海励公司于2000年12月28日成立,企业档案资料显示,该公司法人代表是刘学斌,股东是刘学斌、钟衍华。据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供认,刘学斌、钟衍华是虚拟的公司股东。

3、琼国税登字(略)X号税务登记证(副本),证明海励公司于2001年1月4日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4、海励公司的"发票领购薄",载明领购人是会计钟琳莹,税务机关核发时间是2001年2月2日。"发票领购记录",证明从2001年2月2日至同年4月11日,海励公司5次共购进海南增值税专用发票6本。

5、150份"海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和记帐凭证以及"海口海励贸易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明细表",证明在2001年2月至4月间,海励公司先后为三水市璧嘉贸易有限公司等22家公司开出海南增值税专用发票150份,其中因误填作废了14份。三被告人供认,开出的13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无货物销出。

6、证人海某公司原会计钟琳莹证言,证明其一般是按照马某甲的电话或是传真件上的受票人的名称、地址、金额和票数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好,请示过马某乙、马某丙后,将开好的发票寄给对方公司。

7、70份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明海励公司在无货物购进的情况下,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的事实。

8、海口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税务稽查报告"和海口国税稽查处字(2001)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经税务机关的检查,海励公司从开业至检查时止,共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0份,税额为(略).98元,价税合计为(略).63元;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6份,金额为人民币(略).76元,税额为人民币(略).03元,价税合计为人民币(略).79元,并依法作出了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海励公司虚构帐务,在无任何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专门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设立的公司。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为非法获取手续费,利用海励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本案三被告人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设立公司,并在设立公司后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外没有其它业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应以自然人犯罪论处。被告人马某甲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马某甲不是海励公司股东,与马某乙、马某丙不构成共犯,应以马某甲为自己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对其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马某甲在侦查、检察阶段多次供认自己是海励公司的股东之一,其供述与马某乙的供述相吻合,且有公司会计钟琳莹的证言证明。其在法庭上翻供称自己不是公司股东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丙辩解称,其只是公司的一般职员,不构成犯罪。经查,三被告人约定按比例分红,均是海励公司的股东,虽然分工不同,但均积极参与了设立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活动,马某丙应构成本案共犯,均应以主要实行犯论处。被告人马某乙首先提议在海口设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分别找马某丙、马某甲商议,是犯意的发起人;并在公司设立后主要负责公司的日常事务,掌握公司的财权,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大于被告人马某甲和马某丙,对马某乙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1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1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

三、被告人马某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1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

判处的罚金,三被告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援朝

审判员刘东

人民陪审员侯昭和

二00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麦丹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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