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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孙某甲、孙某乙、程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43岁,河南省五色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乙,又名孙某南,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孙某甲之父。

被告程某,又名程某婉,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孙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29岁,住(略),系孙某南之发弟。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孙某甲、孙某乙、程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董某某与被告孙某甲、孙某乙、程某及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2008年农历正月初二经媒人程XX介绍我与被告孙某甲相识,同年正月初六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经媒人程XX送给被告彩礼8000元,同年11月19日原告的父亲和其大爷一起到被告家商量结婚日期时送给被告彩礼x元,在结婚当天2008年12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索要彩礼2200元,后来原告与被告孙某甲在未领取结婚证情况下同居20天后被告不知去向,为此,原告的父亲和原告去被告家让其退还彩礼,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退还彩礼。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处,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孙某甲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真相,原告诉的彩礼不对,不是x元,而是x元,撕毁婚约过错方在原告,被告孙某甲没有过错,被告孙某甲是成年人,早已外出打工,不和其父母共同生活,将其父母孙某乙、程某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孙某乙辩称:与第一被告孙某甲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程某辩称:与被告孙某甲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2、2009年8月30日黄某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给被告送彩礼造成家庭困难。3、程XX的书面证言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送给被告彩礼8000元,返回600元。4、出庭证人金XX、金XX(原告之父)、金XX(原告之叔)的证言,以此证明原告给被告送彩礼x元。5、孙XX录音笔录一份,尹X(被告孙某甲舅妈)的录音笔录一份,CD盘一张,据此原告证明诉讼请求是成立的。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12月24日收据一份,2009年元月2日创维产品保修凭证二份,河南省周口市商业发票79张,清单一式二份。以此证明原告所送彩礼被告用来购买家俱、家电用,并且已拉到原告家。2、出庭证人孙X、孙XX、孙XX、孙XX、尹XX、金XX的证言。以此证明原告送给被告彩礼x元,上车礼600元,被告压箱子钱x元。

法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有:孙XX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彩礼时在场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证据本身没有异议,证据内容有异议,理由是:村委会不是自然人,家庭经济困难应有民政部门证明,村委会没有权利,彩礼8000元钱没有交给程某。对证据4、证据5有异议,理由是:三证人均为原告亲属,均属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无法听清录音的内容,无法确定被录音人的身份;以上证据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均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是伪证,买家具、家电时原告都在场,票据与买时的价钱数额不对。证据2上车礼是2200元,不是660元钱,证人孙某毛、孙某华作伪证根本不在场,压箱子钱与本案无关,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部分属实,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原、被告对法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12日订婚时经媒人程XX手给被告彩礼8000元,当天被告返还给原告600元,2008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商量结婚时间时原告给被告送彩礼x元,2009年1月22日举行仪式时又送上车礼x元,共计x元,被告只承认三次送了x元,被告孙某甲的婚前财产有:三组合大立柜、三组合烤漆厅柜、梳妆台、电视柜、大理石桌子各一件,啄木鸟沙发一套、创维25英寸彩电一台、小燕子洗衣机一台、步步高DVD一套、新日牌电动车一辆、被子8条、压箱子钱x元,其他衣物见清单,其中新日牌电动车、步步高DVD及衣物已带回娘家。2010年4月24日被告孙某甲离开了原告金某某家,后来金某某与孙某甲解除婚约,原、被告双方因退返彩礼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孙某甲未领取结婚证同居生活,双方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应予解除。原、被告在订立婚约时,按农村风俗,原告金某某送给被告孙某甲彩礼x元,数额较大,双方婚姻解除后,势必给原告的家庭生活造成一定困难,为此,被告孙某甲应当退还原告金某某的彩礼。结合案件情况,以退还x元为宜,被告孙某甲虽已成年,由于与其父母共同生活,所以,其父亲孙某乙、母亲程某也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孙某甲的婚前财产、压箱子钱属个人财产,应归被告孙某甲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的同居关系;

二、被告孙某甲、孙某乙、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某某彩礼x元。

三、被告孙某甲的财产归被告孙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银华

审判员朱献春

人民陪审员郭怀顺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吕光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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