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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康某犯容留卖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河北省保定市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盗窃罪,于2004年6月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4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某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利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他人隐私,故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波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至同年10月间,被告人康某租住在株洲市X区田心叫鸡岭周家塘散户X号,为获取非法利益,先后两次容留失足女在其租住房里卖淫,并收取失足女10元或15元的出台费。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康某的供述、违法人员刘某某、刘某、郭某某、文某某的询问笔录,证人蒋某、易某、王某证言,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以营利为目的,容留妇女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同年10月间,被告人康某租住在株洲市X区田心叫鸡岭周家塘散户X号,为获取非法利益,先后两次容留失足女在其租住房里卖淫,并收取失足女10元或15元的出台费。2011年10月9日22时许,失足女郭某某和刘某某在被告人康某租住的家中分别与嫖客文某某、刘某进行卖淫嫖娼,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康某的供述、违法人员刘某某、刘某、郭某某、文某某的询问笔录,证人蒋某、易某、王某证言,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而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犯容留卖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康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康某的刑期从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9日止。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转下页)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陈利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吕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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