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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与某告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联,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居民。

委托代理人匡太平,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务农。

委托代理人王保卫,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为与某告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何某的申请,追加了周某乙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1日、8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被告周某乙所请,为被告李某某建房提供劳务,2010年6月22日上午10时某,原告与某某、谭某某等人一起在为被告浇注其屋二楼厕所厨房面混泥土时,不料下面的模板垮塌,原告掉落一楼地某左腿严重受伤,被告李某某当即送原告到祁东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检查为左腿粉碎性骨折后,当天的告转至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9月29日出院。2011年3月22日原告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7级伤残。被告李某某支付了52,000元医疗费。现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合计142,627.55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被告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2、祁东县X镇调解委员会调查周某乙、谭某某笔录及周某乙、谭某某在第一次出庭陈述及证实,证明原告受伤的时某、地某、原因及经过。房屋的泥工承包给周某乙,单价是28元3,泥工付金周某乙签名;谭某某共做事十多天,工资为87元/天,由周某乙支付,做事是由周某乙安排。

3、原告的医院病历等,证明原告在南华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的时某,治疗的伤情、治疗经过,医院做过胫骨螺钉内固定、外固定等三次大手术,自2010年6月22日13时某2010年9月29日住院98天,需人护某。

4、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系7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20,000元,自住院治疗至鉴定残疾前为9个月。

5、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车票等,证明原告为治伤花医疗费81,541.55元,车费848元,鉴定费1312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李某某将建房泥水工程发包给被告周某乙,是周某乙雇请原告等民工进行施工的,原告与某告李某某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伤遭受的各种损失,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垫付的52000元医疗费,被告李某某将保留诉权。原告所诉请赔偿数额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减。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李某某在祁东县X镇祁丰大道南侧消防道内建房的有关手续,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建房是合法的事实。

2、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证明被告李某某承建与某相邻的李某友、李某田、陈开田、高尚富等四人所有的四壕房屋的事实。

3、工程承包结算单,证明被告李某某将承建的陈开田某四人的四壕房屋及自己的两壕房屋其六壕房屋的砖体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周某乙的事实。

4、收据,证明被告李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7,000元的事实。

5、证人周某乙喜、周某甲出庭证实,被告李某某将自己承建的陈开田某四人的四壕房屋及自己的两壕房屋的泥工、混凝土倒置及砌砖墙发包给被告周某乙承做,价格是28元/平方米,所有民工由周某乙雇请,证人只是承包木工部分价格13元/平方米,原告何某是被告周某乙雇请的民工,原告何某是在二楼施工时某倒置的水泥混凝土和模板塌了下去而跌落一楼受伤的事实。

6、原告何某的陈述,证明原告是周某乙雇请的,被告李某某的房屋建设施工工程是被告周某乙承包的,原告何某受伤后,被告李某某支付了52,000元的事实。

7、对周某乙的调查笔录,证明周某乙承认李某某自家的二壕房及承建别人的四壕房的泥工包括砌墙、倒混凝土以28元/平方面军米发包给周某乙的,何某是其雇请的事实。

8、接处警案件登记表,证明2010年8月29日有人在李某某建房工地某阻工的事实。

被告周某乙辩称,被告周某乙与某告何某一样,都是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农民工,被告周某乙不是雇主,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告何某对被告周某乙的起诉。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周某乙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周某乙源出庭证实,原告受伤是因模板倒塌造成的,证人是砌砖的,做工听带班周某乙安排,报酬由周某乙支付的,证人是周某乙喜通知来做事的。

2、周某乙喜出庭证实,证人与某告等都是周某乙喊去做事的,周某乙叫是李某某包给做事的人28块钱一平方米,周某乙带班,不提钱,周某乙与某某某结算后,将工钱分给做事的人,原告在抹浆时某模板倒塌而受的伤。

3、证人何某桥出庭证实,民工在李某某工地某事是28块一平方米,出面包工的人是周某乙,但周某乙没提成,他们按事多少分钱,做事是周某乙安排的。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5被告李某某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陪护某人,取钢板一万元有异议,对证据4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证据说第二页祁东县人民医院的二千多元的发票有异议,因没有病历,没有诊断书,被告周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供证据1、2,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认为证据3需陪护某人没有医院出具的证明,根据原告的伤情陪护某员一名即可。对证据4认为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未实际发生,这不属于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人民医院的二千多元医疗费,认为只有发票,没有病历与某断书,固定是原告到祁东县人民医院的救治费用,原告亦知情。对该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5、6、7、8,原告何某对其证据1、2、3、4、6、7、8无异议,认为证据5证人与某案有利害关系,被告周某乙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8份证据,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5证人与某案有利害关系,被告周某乙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8份证据,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4内容不清楚,证据5证人证明那天下雨不是事实,原告不是周某乙雇请的,周某甲出庭所做的证言有异议,他说泥工倒混泥土要木工约定不属实,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8份证据,原告认为证据5证人与某案有利害关系,但未提供事实和说明有何某害关系,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某乙对证据1、2无异议以外,其余均提出异议,但均未向本院提供异议的事实与某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8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周某乙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均无异议,但该三份证据与某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3、5相矛盾,被告李某某认为三位证人证明被告李某某将房屋泥工等工程发包给所有做事的民工不是事实,只是发包给周某乙一人,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的异议成立,有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3工程承包结算单,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第一次开庭被告周某乙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可以证实,故对被告周某乙提供的三份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李某某将准备自建的座落于祁东县X镇祁丰大道南侧两壕房屋及承建后相邻的李某友、李某田、陈开田、高尚富等四人的四壕房屋,共计六壕房屋的泥工包括砌砖墙和倒混泥土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周某乙,口头约定,该工程价格按28元/平方米计算。被告周某乙承建后,雇请了原告何某等人为其施工。施工事宜和工资由被告周某乙安排和发放。2010年6月22日上午10时,原告何某与某某、谭某某等一起在浇注被告李某某自建的房屋二楼厕所房面混泥土时,下面的模板垮蹋,原告何某掉落一楼地某左腿严重受伤,被被告李某某送至祁东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为粉碎性骨折。当天原告何某被送到衡阳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9月29日,原告出院回家治疗。2011年3月22日,原告何某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伤残程序评定为七级;二、后期住院手术取内、外固定物,包括康复治疗其医疗费用约需二万元。被告李某某在原告何某治疗期间支付了医疗费52,000元。

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何某因受伤所遭受的各种损失为167,960.8元。1、医疗费81,541.55元(以医疗发票为据);2、误某11,777.9元(15,922元/年÷365天×270天);3、护某4274.95元(15,922元/年÷365天×9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30元/天×98天);5、后续治疗费20,000元;6、交通费[(救护某)500元+148元]648元;7、残疾赔偿金40,478.4元(5622元/年×18年×40%);8、鉴定评残费1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周某乙均没有取得建筑工程的相关的资质证书。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承建相邻的李某友等四户人家的房屋后,被告李某某又将自家的两壕房屋及承建的相邻的四壕房屋共计六壕房屋的泥工等工程以28元/平方米价格发包给被告周某乙,被告李某某与某告周某乙之间形成了承揽(分包)合同关系。被告周某乙在承揽过程中,雇请原告何某为其做工,被告周某乙与某告何某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何某在为被告周某乙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被告周某乙提供的施工模板倒塌而跌落地某受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受伤过程中没有过错,主要过错是被告周某乙施工过程中安全保障措施不到位,故对原告因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周某乙负责赔偿。被告李某某自己没有建筑资质而违法承包工程,明知被告周某乙没有建筑资质,又将自己承包的工程及自己的房屋分包给被告周某乙承做,被告李某某存在选任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被告李某某、周某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何某请求两被告赔偿其受伤而遭受的各种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本院依法核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乙辩称其不是雇主,对原告何某因受伤遭受的各种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与某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的各项损失167,960.8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40%计币67,184.32元,减去已付52,000元,尚应给付15,184.32元;被告周某乙赔偿60%计币100,776.4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逾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34元,由被告周某乙负担176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书剑

人民陪审员罗红军

人民陪审员赵剑平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凌永红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某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某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某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某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某工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某医地某、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某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某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某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乙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乙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某、身体权;

……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某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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