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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工具公司与被告某股份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工具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股份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工具公司为与被告某股份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于2011年8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某、盛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工具公司起诉称: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5月21日,被告为履行其外贸销售合同需要,委托并伙同某公司,向原告采购套筒组套计87390千克,计货款(略)元。原告将上述货物均根据被告指令送至宁波北仑海关,由被告办理整套出口手续,海运出口至意大利。2009年1月至7月,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开具了购货单位为被告、金额为(略)元的增值税发票。此后被告共向原告付款(略)元,余款(略)元至今未付。被告与某公司行为具有明显的关联性、具有共同经营特征,且被告已经收到外商货款并进行外汇核销,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或赔偿原告货款损失。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略)元,并赔偿从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某股份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系案外人某公司向原告采购货物,由被告代理出口的三方出口代理合同关系。因某公司采购出口货物引发供货商提起诉讼的案件已经发生多起。就该类案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书均已作出认定:即某公司通过签订采购合同取得供货商的货物,交由被告代理出口,某公司拖欠货款,现某公司已停业且无法取得联系,受理法院认为不排除某公司在经济活动中存在犯罪嫌疑,故裁定驳回了各供货商的起诉并将全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本案同样是基于某、被告及某公司三方签订的《合作出口协议》而产生,与前述案件在同一时期发生,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也均与前述各供货商起诉被告的事实及理由基本相同,故按同案同判的司法原则,依法亦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二、如果法庭认为本案需作为民商事案件继续审理,则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于某无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本案诉争业务系基于某、被告及某公司三方签订的《合作出口协议》而产生,该《合作出口协议》清楚地约定了原告、被告与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故原告诉称被告委托并伙同某公司向原告采购涉案货物与事实不符。2.根据三方《合作出口协议》的约定,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的前提条件之一是被告收到某公司的货款或被告收到外商的外汇,协议明确约定:被告未按时收汇或部分未收汇,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被告索取货款。因被告至今未收到某公司支付的货款或该出口货物的外汇,故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条件未成就。3.原告主张被告在出口代理中存在重大过错直接导致原告利益受损,并以被告与某公司行为具有明显的关联性、具有共同经营特征等为由,要求被告赔偿货款损失也无事实依据。首先,按供货商、被告和某公司的交易习惯以及前面开庭审理过的案件查明的事实,原告作为供货商应该持有其与某公司签署的《采购单》,《采购单》清楚地表明原告与某公司存在买卖或者承揽合同关系,支付货款给原告是某公司应承担的《采购单》项下的主要义务,原告故意隐匿《采购单》,其目的系企图掩盖事实真相。其次,被告是在宁波登记注册的一家外贸公司,而某公司却是在香港登记注册的企业,两者资金独自核算,管理各自进行,某公司不过是租用被告办公大楼的一间房间进行办公,两者根本不具有法律及事实上的任何联系,完全是独立存在的两家公司。某公司与被告均是以自己的名义开展业务经营活动,履行《合作出口协议》约定的义务。某公司通过向外商出口定作的产品获取出口差价利益,被告通过代理出口获取相应的利益;被告与某公司的行为既不具有关联性,利益也不具有密不可分性,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谓的共同经营的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查明:本院一审审结的(2010)甬鄞江商初字第X号和X号案件、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结的(2010)浙甬商终字第X号和X号案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结的(2010)浙商外终字第X号和X号案件、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结的(2011)金永商初字第X号案件,经审理均认为某公司在同一时期采购大量货物委托出口后拖欠货款,而目前某公司业已停业且无法取得联系,不排除其在经济活动中存在犯罪嫌疑,故均裁定全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本院认为:本案同样涉及案外人某公司,且采购、出口等事实与上述移送案件在同一时期发生,因此本案与上述移送案件类似,不排除某公司在经济活动中存在犯罪的嫌疑。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某工具公司的起诉;

二、全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案件受理费25814元,退还给原告某工具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俞f

审判员余明烈

审判员吴志祥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迪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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