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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迩缤家具厂与防城港彼岸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港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宁市迩缤家具厂,住所地南宁市X村二队X号。

代表人:李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南宁市迩缤家具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赢,广西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防城港彼岸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原告南宁市迩缤家具厂诉被告防城港彼岸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安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宁市迩缤家具厂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周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防城港彼岸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宁市迩缤家具厂诉称,2009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家具购销合同,原告供货给被告家具产品共计450000元,在2009年7月27日又签订补充协议,由原告增加供货9040元家具产品给被告,被告在2009年9月5日前已接收以上共计459040元家具。2011年6月27日前被告已支付330000元,原告一直催促其支付余款129040元,而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29040元及违约金94815元。

原告南宁市迩缤家具厂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家具购销合同,以证明原、被购销合同关系;2、补充协议,以证明原、被告对原合同进行补充;3、家具签收单,以证明被告已签收家具的事实及数某;4、银行结算凭证,以证明被告汇付原告货款情况。

被告防城港彼岸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被告签章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09年7月27日签订一份《家具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家具产品并负责安装,产品的规格、数某及单价按照合同附件《彼岸国际酒店客房家具产品规格、数某、单价价格表》履行;合同的总价款为450000元;交货及安装完工的时间为2009年9月5日;交货地点为甲方的住所地;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应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定金,货到甲方现场并安装至总货物一半时,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全部安装完毕后,经甲方验收合格扣留合同总价的5%为一年期限质量保证金外,余款在三个工作日内付清,甲方在收到发票两个工作日内,确保应付款金额到达乙方帐户;乙方逾期交付家具,每逾期一天,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违约金,甲方若不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款,每推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3‰向乙方偿付违约金;合同执行过程中如有家具增减,价格按本合同价格标准执行,以实际增减数某据实计算。另,双方还就产品的质量、售后服务、验收标准等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分批次向被告供应、安装家具产品。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合同附件约定的货物数某作了变更。被告方的代表先后于2009年9月30日、2009年11月2日签字确认共验收原告交付的1.2米床架床屏78张、1.8米床架床屏38张、2.0米床架床屏7张、床头柜129个、扶手椅54张、垫脚凳20个、玻璃写字台45张、写字椅77张、小方凳7张、电视挂柜60个、移动电视柜24个、衣柜84个、圆茶几54张、方几15张、长几15张、写字台30张、行李某76个。原告认为与原合同相比,其增加了9040元的家具产品给被告,即被告共接收了原告价值459040元的家具产品。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家具产品后,实际了支付货款330000元,其中最后一笔货款的支付时间为2011年6月27日,剩余货款12904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家具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于2009年11月2日签字确认验收原告的家具产品,此后在合理期限内亦未提出质量异议,按照《家具购销合同》第七条“全部安装完毕后……余款在三个工作日内付清”的约定,被告应当于2009年11月5日前付清余款。被告不完全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按照《家具购销合同》第八条“甲方若不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款,每推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3‰向乙方偿付违约金”的约定,违约金应当以合同总价款为基数某照每天3‰的标准从2009年11月6日起计算,现原告请求违约金以欠款额129040元为基数某照3‰/天的标准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日期即2011年6月28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2904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防城港彼岸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迩缤家具厂支付货款129040元及违约金(以129040元为基数某照每日3‰从2011年6月28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346元,由被告防城港彼岸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某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副本五份,上诉于某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某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4346元(收费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余安安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陆晨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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