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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甲与高明区合水镇界村村民委员会石贝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11-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7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明区X镇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明区X镇X村民委员会石贝村,住所:佛山市高明区X镇。

负责人谭某某,村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陆某甲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4)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在石贝村油甘坑(土名)开垦了一块约0。5亩荒地,并于1997年在该地种植33棵“香元”。1998年8月20,被告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将村中集体所有的山地收回,由村集中开发,协商承包种植,竹、松、杉由各农户自行出售,并获通过。2003年12月10日,被告开会通过将油甘坑等山岭发包给私人承包,开荒的不作青苗补偿。被告将油甘坑一带的土地发包给他人承包(其中包括原告开垦的荒地),并于2003年12月29日通知各农户在10日内处理集体所有的山地上的农作物,过期照开发动工。2004年1月11日(农历2003年12月20日),被告再次通知原告处理“香元”树,原告接到通知后一直没有处理。被告于2004年3月18日推毁原告的“香元”树。据查,一般树在一至三月份的迁移成活率在90%以上。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开荒并种植“香元”树的行为,没有经被告的同意,也没有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原告对该土地没有合法的经营权,属于侵占集体财产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的规定,原告侵占集体所有的土地并种植“香元”树的行为是法律禁止的,在集体要求收回该土地时,原告应停止侵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的规定,原告有义务处理“香元”树并将土地归还集体。被告在召开村民会议通过了将村中集体所有的山地收回,由村集中开发的决议之后,有权决定收回被原告侵占的集体土地。原告种植的“香元”树面积不大,有足够的时间和条件迁移。原告拒不处理“香元”树也拒不归还土地给集体,被告在履行了应尽的告知义务并给了原告足够的时间去处理“香元”树之后,有权采取措施排除妨碍,以使集体土地得到合法利用。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42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陆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是被毁坏青苗费,不是土地权属争议;2、被上诉人从来都没有指控上诉人侵占集体土地,也没有主张上诉人返还土地;3、上诉人在法律规定下,利用村集体所有的荒地种植“香元”于法有据;4、从开荒种植时效上,上诉人在1972年起至2004年开荒种植已有30多年时间,被上诉人从未对上诉人侵占集体土地的主张;5、被上诉人以开会同意及通知过上诉人有时间和有条件迁移为由,就可以减轻被上诉人违法责任,就可以对上诉人合法财产予以毁灭,这是法律绝对禁止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侵占集体土地,又认定上诉人有条件迁移“香元”树,按之认定,在本村集体的荒地开荒种植都属侵占行为。而且,要迁移已有7年树龄“香元”必须连坭带树一齐移走才能成活,移走一棵“香元”树,轻则几百斤,重则千斤,一个近七十岁老人是否有这个能力迁走33棵“香元”树。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在法律允许前提下,在本村集体荒地开荒种植,是受国家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征用上诉人开垦的土地进行发包,必须对上诉人青苗损失作出合理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村X组织法》都有明确规定,保护公民合法私有财产。2、青苗赔偿是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而土地之争不是人民法院受案范围。3、按照我国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新法优胜于旧法,专门法优胜于普通法的法理原则,本案属国家专门法律调整,《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保护对象,人民法院应予保护。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4)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高明区X镇X村民委员会石贝村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在一审时已经提出,没有新的意见,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与一审时一致。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石贝村油甘坑开垦的荒地属于集体土地,依法应由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无权使用上述土地。上诉人在上述土地上种植树木,已经侵害了集体的合法权利,被上诉人有权要求其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但是,虽然上诉人在荒地上种植树木未经土地所有人同意,但其种植的树木仍属上诉人的个人合法财产,在双方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权自行采取强行推毁树木的方式解决,而应申请有关部门处理或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因此,被上诉人以对上诉人种植的树木实施强行推毁的行为,已对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构成了侵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然而,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石贝村村民会议决议事项》、《石贝村山岭集中归队》、《会议记录》、《通知》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通知上诉人土地已经发包给他人并给予上诉人处理地上树木的合理时间。上诉人在接到被上诉人的通知后,完全有时间和条件处理土地上种植的“香元”树,但上诉人没有及时处理,对损失的产生负有较大过错,应当减轻被上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否认收到被上诉人的通知,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而且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也承认收到了口头通知,故对上诉人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侵权人所造成的损失,被侵权人应当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主张损失33棵树,每棵树价值100元,只有其本人陈述,没有提供其它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42元,由上诉人陆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审判员罗睿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00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林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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