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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顺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⒈1993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及张某、万某(均已判刑)通谋采取在宜黄高速公路路面伸缩缝中放置铁钉,扎破过往汽车轮胎的手段拦截车辆,抢劫车上人员的财物。同月10日晚10时许,湖北省仙桃市X镇个体司机汪某驾驶小货车,途经宜黄高速公路武汉市X村路段时,车胎被被告人张某及张某、万某埋下的铁钉扎破,被迫停车,守候在此的被告人张某及张某、万某以“介绍补胎点”为名,将汪某及车上人员邵某骗至胜洪村X组一鸭棚处,被告人张某及张某、万某持藏刀、匕某、铁锤威胁汪某及邵某,从汪某及邵某身上抢得人民币30余元、钻石牌手表1块、白沙牌香烟2盒,并用白色棉纱布条将汪铁、邵某捆绑在鸭棚的铁架上后逃离现场。

⒉同月中旬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张某及张某、万某采取上述同样手段,拦截湖北省宣恩县食品公司司机陈某所驾货车后,持刀抢劫陈某及同行人员杨某人民币计700余元、宝石花牌手表1块、棕色呢大衣1件。

⒊1993年1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及张某、万某采用上述同样手段,拦截武汉市X乡司机陈某驾驶的微型货车后,持刀抢劫陈某人民币35元、双狮牌手表1块、中华牌香烟2盒。

⒋1993年2月22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及张某、万某采用上述同样方法,拦截湖北省荆门市玻璃总厂司机郝某驾驶的货车,持刀抢劫郝某人民币750元、阿诗玛牌香烟2盒。

事后,被告人张某分得赃款人民币420元、棕色呢大衣1件。

2011年11月4日,被告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邵某、陈某、杨某、陈某某、郝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追赃笔录及公安人员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张某及同案犯张某、万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代为退出了全部赃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胁方法,多次抢劫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照其犯罪时的法律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代为退出了全部赃款,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25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洪

人民陪审员熊诗祥

人民陪审员冯又甫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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