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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兴市X银行诉被告何X、王X、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资兴市X银行,所在地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X,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资兴市X银行职工,住资兴市X银行,特别授权。

被告何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资兴市X镇X街。

被告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资兴市X镇X街,系被告何X之子。

法定代理人,何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资兴市X镇X街,系被告王X之母。

被告王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资兴市X镇X街,系被告何X之女。

原告资兴市X银行诉被告何X、王X、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发钢担任记录。原告资兴市X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谢X,被告何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2日,被告何X及王某(被告何X之夫,已死亡)向原告属下的兴宁信用社借款20万元,借款利率为6.75‰,按季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3月14日。被告何X、王某用位于某兴市X镇X街的资房私字第X号、第X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何X及王某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且王某于2011年1月5日去世,现被告王X、王XX依法继承了王某的财产,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何X、王X、王XX共同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20万元及至2011年9月3日止的利息15210元,合计215210元,并承担2011年9月4日至该案履行完毕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何X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被告何X未能及时归还借款,请法院依法处置抵押房产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等。

被告何X辩称:借款20万元是事实,借款时用房产作了抵押也是事实,现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本息。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2日,被告何X及王某(被告何X之夫,已死亡)以其资房私第X号、第X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向原告属下的兴宁信用社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6.75‰,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3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何X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至2011年9月3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息215210元。同时查明,2011年1月5日,王某因故去世,被告王X、王XX系被告何X、王某的子女。2011年11月17日,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何X及王某的借款借据,被告何X及王某的借款合同,被告何X及王某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何X与王某的结婚证,资兴市公安局出具的王某户口注销证明,资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王某的房产证,被告何X的身份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及被告何X向原告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至今尚欠原告的贷款本息215210元(2011年9月3日止的本息),王某及被告何X构成违约,现王某已去世,被告何X为借款人,又是王某之妻,故原告请求被告何X偿还尚欠的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X及王某借款时,用房产作了抵押担保,故原告请求被告何X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X、王XX系王某及被告何X子女,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X、王XX继承了王某的遗产,故原告要求被告王X、王XX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于某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X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尚欠原告资兴市X银行的贷款本金20万元、利息15210元,合计215210元(2011年9月3日止的本息),并承担2011年9月4日至本案履行完毕止的相应利息;

二、被告何X在限期内不偿还借款本息,将依法处置户名为王某的资房私字第X号、第X号抵押房产偿还,不足部分由被告何X清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28元,减半收取2264元,由被告何X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荣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廖发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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