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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蔡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凌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辩护人邓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份左右,同案人曾跃生(已处决)因被害人黄某平为张某某拖欠曾跃生的1000元债务作了口头担保,曾多次找黄某债未果。同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蔡某在曾跃生的纠集下伙同邓某(已处决)、谢某乙、肖友生(均已判刑)及一绰号叫“老鼠子”(身份未查明)等人一起到曾跃生的一朋友“好哥”的店里,玩了一会,曾跃生就喊蔡某等人到音乐茶座去喝茶。下午5时许,蔡某一行六人走到下河街时,曾跃生讲在下河街开旅社的一个人(黄某平)欠他的钱,去看看那人在店里么,于某一起来到喜强旅社,见被害人黄某平正在打麻将,曾跃生上前向黄某平索要债务,与黄某生口角争执,曾跃生便用手掐住黄某脖子,邓某从店里拿了一把菜刀,用刀背朝黄某平身上砍了几下,曾跃生就讲“把人带走”,边讲边朝外拖,蔡某等人也上前帮忙,被告人一伙挟持黄某平上了一辆开往江北的客车,在江北九江附近下车,并将黄某平带至(略)原罐头厂北面围墙外的一处荒地,曾跃生要肖友生到山上去放哨。此时,黄某平就讲带曾跃生等人去找借钱的人,曾跃生等人一听就大怒,围上去对黄某平拳打脚踢,打了一顿后,曾跃生提出要黄某平打电话回去要人送钱来,黄某给其胞妹黄某某打电话讲要送1000元钱来,黄某某问钱送到哪里,曾跃生接过电话要黄某某将钱送到一旅社。因黄某某在通话时听见黄某平讲话气喘嘘嘘,便劝曾跃生等人不要打人,两人在电话中发生言语争执。曾跃生便扬言“那你就安排收尸吧”,然后挂了电话,边走便讲“打死他算了”,并捡了块红砖带头猛砸黄某平,邓某、谢某乙、蔡某等人分别采取持砖击打、拳击、脚踢等手段,对黄某平一顿暴力。尔后,曾跃生要谢某乙去买矿泉水,谢某乙去买水时,发现山下有警车,心中害怕,连矿泉水都没有买,跑到山上喊到肖友生一起来到案发现场,告诉曾跃生说山下有警车,曾跃生就领着蔡某等人逃离现场。在逃走时打电话给黄某平的亲属告诉了黄某平所处的大致位置,当晚9时许,找到被害人黄某平时,发现黄某死亡。经法医检验:被害人黄某平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面部、胸背及上肢至肋骨多发性骨折、胸骨骨折、血气胸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另查明,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蔡某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蔡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被害人亲属放弃对被告人蔡某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并向法庭书面建议对被告人蔡某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检验笔录、机关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同案人曾跃生、邓某、谢某乙的供述、(略)中级人民法院(2001)邵中刑初字第X号、X号刑事判决书,(略)X区人民法院(2005)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云、刘某某、彭某某、张某某、何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调解协议书、领条及被告人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在他人纠集下,为索取债务而挟持他人,在挟持过程中,伙同同案人采取暴力殴打的方法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蔡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辩护人提出的蔡某在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情节较轻的观点。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观点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蔡某的作用相对于某同犯罪中的其他从犯的作用较小,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在潜逃期间没有违法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的观点,符合事实,予以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1年9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邓某国

审判员岳如飞

人民陪审员魏峰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戴鹳频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某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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