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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华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大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无锡市华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7),住所地无锡市X镇晓星312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锡市惠山区天顺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大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2),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B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无锡市华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电力公司)与被告大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全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庆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东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全公司经合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华东电力公司起诉称:原告华东电力公司与被告大全公司于2005年3月23日签订了一份加工定作合同,合同规定原告华东电力公司按照被告大全公司所需设备制作丰镇工业园区自备热电厂2×x机组烟气脱硫工程中的烟气挡板门并向被告大全公司供货,合同标的人民币x元,双方对合同的其他条款都作了明确的约定。根据合同规定,原告华东电力公司按约交付了全部定作设备,并按合同约定将设备安装完毕,试运行验收合格后,根据合同要求原告出具了合同标的x元的增值税票,但被告大全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全额的加工价款,尚欠x元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大全公司立即支付欠原告华东电力公司的加工价款x元及赔偿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x元,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大全公司承担。

原告华东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烟气挡板门采购合同、紧急通知、传真、催款函、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等。

被告大全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大全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华东电力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5年3月23日,原告华东电力公司与被告大全公司签订了一份烟气挡板门采购合同,但该合同实际性质为一份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华东电力公司按照被告大全公司的要求向被告大全公司提供烟气挡板门X套设备及服务,所有设备及服务的总价款为x元;原告华东电力公司于2005年7月30日前交付除执行机构意外的所有设备,执行机构8月30日交货,交货地为被告大全公司丰镇项目施工现场或仓库,交货时间以货物运至被告大全公司交货地日期为准;付款结算办法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大全公司向原告华东电力公司支付合同设备金额的30%预付款,合同设备运至被告大全公司施工现场并验收合格后付55%合同价款,安装完毕试运行正常验收合格且原告华东电力公司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付5%,其余10%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30日内付清;合同设备的质保期为合同设备投运经168h连续运行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交货后18个月。该合同盖有原告华东电力公司与被告大全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有双方代表签字确认。

庭审中,原告华东电力公司称由于该烟气挡板门所用于的工程项目未通过国家审核,因此送货时间实际进行了变更,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05年8月1日被告大全公司发给原告华东电力公司的传真,该传真记载新丰热电项目工程所供设备的交货期将推迟,具体时间需等待业主内蒙古新丰热电公司的另行通知,该传真同时附有一份2005年7月13日内蒙古新丰热电公司所发的紧急通知,说明该项目暂停。原告华东电力公司称其后其按照被告大全公司的通知及时送交了全部货物并通过了验收,2006年5月8日原告华东电力公司向被告大全公司商务采购部李德胜经理发了一份传真,说明合同约定的货物已全部送达,请求付款。

2007年10月30日,被告大全公司向原告华东电力公司发去一份传真,该传真记载,被告大全公司已就2005年烟气挡板门合同支付了226万元货款,还有94万元未支付的余款将在近期分批支付,请求原告华东电力公司开具合同总额x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华东电力公司于2007年12月6日向被告大全公司开具了x元的增值税发票,并于2007年12月10日由被告大全公司员工何某玲签字确认增值税发票已收到。

另查明,被告大全公司至今共支付货款x元,被告大全公司至今未支付的x元货款中,包括质保金x元及货款x元,故原告华东电力公司要求被告大全公司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支付相应的迟延付款违约金,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违约金计算表,其中质保金x元自2009年1月28日起计算至2009年12月30日,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违约金为x元;同时原告称被告大全公司自2007年12月6日即原告华东电力公司给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之日起已迟延支付除质保金外的货款x元,故自2007年12月6日至2009年1月19日,以x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计算,被告大全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x.4元;后因被告大全于2009年1月19日支付x元、2009年4月30日支付x元、2009年9月7日支付了x元,故该期间的违约金分三部分计算:即2009年1月20日至2009年4月30日,以迟延付款金额x元为基数计算,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9月7日,以迟延付款金额x元为基数计算,2009年9月8日至2009年12月30日,以迟延付款金额x元为基数,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计算所得该期间的违约金应为x元,故被告大全公司应向原告华东电力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共计为x.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华东电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大全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所涉加工定作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华东电力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大全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华东电力公司要求被告大全公司支付所欠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华东电力公司要求被告大全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其中质保金x元自2009年1月28日计算至2009年12月30日,其余的货款自2007年12月6日原告华东电力公司给付全部增值税发票之日起依被告大全公司未偿还的欠款为基数计算,从2007年12月6日计算至2009年12月30日止,因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在设备正常运行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设备的质保期为设备投运经168h连续运行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交货后18个月,原告华东电力公司虽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交货的具体时间,但根据2007年10月30日被告大全公司所发给原告华东电力公司的传真内容记载可以明确在2007年10月30日前原告华东电力公司已交货完毕,则根据合同对质保期的约定,原告华东电力主张自2009年1月28日起要求被告大全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该部分违约金应为x元;而除质保金外其余货款依合同约定应在原告华东电力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后付清,而原告华东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中被告大全公司于2007年12月10日确定增值税发票全部收到,故原告华东电力公司主张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当为2007年12月11日而非原告华东电力公司主张的2007年12月6日,原告华东电力公司主张的利率计算标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故原告华东电力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某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和《关于修改的批复》的相关规定,即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时,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利息水平基础上加收30%-50%。故依据原告华东电力公司向本院主张的逾期付款利率计算标准,除质保金外的其余货款x元,自2007年12月11日起算计算至2009年12月30日,该x元欠款逾期付款利息应为x.8元,加上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x元,合计为x.2元。故原告华东电力公司要求被告大全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x.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无锡市华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五十八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八万二千一百四十二元二角,共计六十六万二千一百四十二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无锡市华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一十二元,由被告大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朱庆梅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周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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