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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法民二初字第383号原告郴州XX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XX有限公司、黄XX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郴州XX有限公司,所在地资兴市。法定代表人刘XX,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社茂,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深圳市XX有限公司,所在地深圳市X区X街道步涌同富裕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黄XX,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国光,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深圳市人,系深圳市XX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深圳市X乡。原告郴州XX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XX有限公司、黄XX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袁春美、郑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深圳市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郴州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诉称,2009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精锡运输合同》,约定从2009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原告为被告提供精锡运输服务,运输价格400元/吨,被告保证运输量每月十二车以上,如被告没有保证该运输量,每吨运费上涨100元。合同还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约定,到原告起诉时,被告因未达到其保证的运输量,尚须支付原告运费差价177402.88元。而且根据被告要求,原告为被告定做了四个专用运输货柜,原告为此共支付395110元,但自2010年5月起,被告单方中止合同不再提供货物给原告运输,致使原告为其定购的货柜一直闲置。另经原告调查,被告公司在2010年未年检,而被告黄XX继续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对于某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两被告负有连带赔偿责任。现因被告单方中止合同,已构成违约,且两被告至今未负担原告损失,原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解除《精锡运输合同》;二、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运费差价177402.88元;三、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为其定购货柜的损失39511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深圳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翔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违约中止合同没有事实依据,1.原告诉称被告2010年5月中止合同,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2.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只有2010年1月份没有达到12车运输量,根据合同每月结算的条款,被告只应承担17500元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超过17500元以上的其他诉讼请求;3.退一万步讲,即使按原告所述,应从2009年12月至2011年11月运输200多车,因原告在合同期内解除合同及提起诉讼,双方已经无法履行合同,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违约的是本案的原告;二、原告购买的货柜与被告无关,其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1.原告属于某型运输企业,购买汽车货柜,是其运输的基本条件和经常性的业务,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2.原告诉称是按被告要求订做4个货柜,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3.原告所订的4个货柜,有三个是在订立双方合同之前,一个是在原告诉称2010年中止合同之后2010年10月份买的,这4个货柜都与被告没有关联性;4.关于某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甲方保证运输量,如没有保证,每吨运费上涨100元/吨……;5.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本案中被告可能预见的就是运费上涨100元,对于某告来说,是相信原告有这个运输能力及车辆、货柜的,这些车辆、货柜是原告自己的还是租赁的,被告是不过问的,而且本案的证据已证明原告是在签订合同之前就已购买,并不是为了本案合同的履行而专门购买的;三、合同期已经届满,无需解除,另被告公司2010年已经进行年检,合同的责任也应由被告公司承担,不应由法定代表人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原告宏发公司与被告骏翔公司就从深圳将精锡运往上海进行了协商,并以被告骏翔公司为甲方、原告宏发公司为乙方签订了《精锡运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运输产品名:精锡;二、运输数量:甲方保证每月十贰车以上,乙方保证四台车奔驰车(每车三十五吨);三、运输地点:深圳至上海、杭州;四、运输时间:从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五、运输价格:每吨400元(不含税),如油价上下浮动0.2元/升,运价上下浮动10元/吨,依此类推;六、结算与付款:每月结清;七、甲方保证运输量,如没有保证,每吨运费上涨100元/吨,乙方必须保证足够的车辆,保证路上的安全,如有丢失,照市场价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为被告骏翔公司提供精锡运输服务,并分别在2009年12月运输了15车共计519.973吨,2010年1月运输了5车共计175.3706吨,2010年3月运输了19车共计659.553吨,2010年4月运输了12车共计419.1322吨。2010年5月,因被告骏翔公司未继续提供精锡货物给原告运输,双方就未再发生运输服务关系。2011年6月22日,原告因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骏翔公司2010年度已年检,该公司现仍在继续经营。原告为证明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销售发票和税收缴款书等证据,被告骏翔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原告购买的货柜与被告公司无关,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精锡运输合同》、运费结算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告宏发公司与被告骏翔公司签订《精锡运输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骏翔公司提供了运输服务,完全的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骏翔公司在合同履行一段时间后却停止向原告提供货物,导致原告没有货物可运,被告骏翔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被告骏翔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可以免除其违约责任的理由和证据,原告依法可以解除合同,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该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合同的权利、义务亦随之终止,本院不应对已经实际终止的合同再进行判决解除。因被告骏翔公司停止提供货物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内的整体运输量未得到保证,被告骏翔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的第七项按原告已运输的货物总量来承担其违约责任,即赔偿原告177402.88元(原告已运输的货物总量1774.0288吨×100元/吨)。对于某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虽然原告购买运输货柜的事实存在,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按被告骏翔公司的要求予以购买,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此有过其他约定,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另被告骏翔公司现尚在经营,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本案承担违约责任的主体应是合同的签订方即被告骏翔公司,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XX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郴州XX有限公司损失177402.88元;二、驳回原告郴州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25元,由原告郴州XX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XX有限公司各承担47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赵伟人民陪审员袁春美人民陪审员郑伟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尹彬彬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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