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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赣州地区城市信用合作中心社、中国工商银行曲靖市分行与王某某、谭某某、徐某某存单纠纷案

时间:2001-1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经终字第20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赣州地区城市信用合作中心社。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红旗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巫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昊,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荣农,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曲靖市分行。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X路X号。

负责人:尹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该行信贷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该行监察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男,汉族,1952年出生。现在云南省第四监狱服刑。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谭某某,男,汉族,1948年出生。现任曲靖银鑫开发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某某,女(年龄及工作单位不详)。

上诉人江西省赣州地区城市信用合作中心社、中国工商银行曲靖市分行为与王某某、谭某某、徐某某存单纠纷一案,均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云高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永平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某、李京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夏东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1996年8月5日,江西省赣州地区城市信用合作中心社(以下简称赣州信用社)将1000万元人民币汇给其工作人员张铭;同年8月7日,张铭将此款以定期储蓄方式存入中国工商银行曲靖市地区中心支行牡丹卡业务部(以下简称卡部);同年9月17日,张铭提前支取该款转入交通银行昆明分行曲靖办事处(以下简称曲靖交行);次日,张铭即书面告知王某某1000万元人民币存入曲靖交行,并已向该行承诺不提前支取;同年9月20日,张铭提前支取该款转入卡部;卡部于当天给张铭开具1000万元活期存折和承诺书,承诺:储户于1997年6月13日支取时,保证支取无误。与此同时,卡部以张铭的名义开立了牡丹卡,并于同年10月10日前以牡丹卡转账方式将该款分别转入王某某、谭某某、马美云、李玉珍卡上。曲靖天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承认该款系天隆公司借用。(2)1996年8月7日至1997年8月8日,赣州信用社收取天隆公司支付的高额利差2627万元。(3)1998年8月10日,卡部从尉建平牡丹卡账户汇款150万元给赣州信用社,该信用社尚有850万元本金及利息未收回。同年11月24日,曲靖市公安局以“汇款150万元涉嫌金融诈骗”为由立案侦查。(4)天隆公司设立于1996年9月4日,其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成立时申报注册资金800万元,其中:股东王某某认缴出资额450万元,谭某某认缴出资额200万元、徐某某认缴出资额150万元,但其均未实际投资;曲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于1999年11月21日撤销了天隆公司。因赣州信用社多次要求曲靖工行兑付存款未果,遂于1999年6月2日起诉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曲靖支行支付存款本金850万元及同期存款利息,并支付赔偿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一、赣州信用社与中国工商银行曲靖市地区中心支行(以下简称曲靖工行)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理由:1赣州信用社据以主张“双方存在真实存款关系”的主要证据是1996年9月20日,曲靖交行转账进账单和卡部开具的活期存折、承诺书。然而,转账进账单只能证明该社之款由曲靖交行转入卡部的事实,而曲靖工行工作人员刘亚敏开具活期存折和承诺书的行为因涉嫌金融犯罪,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故活期存折和承诺书不能作为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存款关系的根据。2从张铭于1996年9月18日写给王某某的证明看,张铭早在到卡部办理活期存款之前,就与天隆公司王某某有关于“1000万元资金存入银行”的约定,故其关于“存款前不知道天隆公司,只与被告发生存款关系”之说不能成立。3赣州信用社自1996年8月7日起至1997年8月8日,收取天隆公司支付高额利差2627万元的事实亦证明该社是将钱借给天隆公司使用,故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存款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本案实质上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二、本案系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赣州信用社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异地违法借贷,故其与天隆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效。由于该社借款给天隆公司是通过曲靖工行转给用资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赣州信用社、曲靖工行和天隆公司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用资人天隆公司已经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天隆公司的股东王某某、谭某某、徐某某应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曲靖工行对第三人不能偿还赣州信用社的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超过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40%。赣州信用社要求曲靖工行支付的赔偿金,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因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效,不存在违约问题,故该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三、本案当事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行借贷之实,它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刘亚敏虚开金融票据犯罪嫌疑虽有联系但不完全是同一法律事实,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是赣州信用社将自己的款项以个人名义通过曲靖工行、以存单为表现形式借给第三人使用,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属于经济纠纷的范畴,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刘亚敏虚开金融票据的事实不影响本案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基本法律关系和事实。综上所述,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所设立的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对此曲靖工行与赣州信用社及第三人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第三人王某某偿还赣州信用社本金(略)万元及其同期存款利息(自1996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二、由第三人谭某某偿还赣州信用社本金(略)万元及其同期存款利息(注:利息计算期间及利率标准同上);三、由第三人徐某某偿还赣州信用社本金(略)万元及其同期存款利息(注:利息计算期间及利率标准同上);四、由曲靖工行对上述第三人不能偿还赣州信用社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以不超过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40%为限。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诉讼费(略)元,由赣州信用社负担(略)元,曲靖工行负担(略)元,第三人王某某负担8432元,第三人谭某某负担(略)元,第三人徐某某负担6323元。

赣州信用社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请求改判为曲靖工行与原审第三人对赣州信用社的1000万元存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有,1无论刘亚敏是否涉嫌犯罪,曲靖工行信用卡部收到赣州信用社的1000万元是不容否认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本社与曲靖工行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一审判决认为“原告自1996年8月7日起至1997年8月8日,收取天隆公司支付高额利差2627万元的事实亦证明原告是将钱借给天隆公司使用”,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错误认定。实际上,是曲靖工行擅自以张铭名义开立牡丹卡、擅自将本上诉人的1000万元的存款转入该信用卡后,又擅自分批转给王某某等人使用的。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1目予以改判。

曲靖工行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亦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中止审理。理由有:1赣州信用社实际收取第三人的高额利差为3055万元以上,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2627万元;(略)年8月10日赣州信用社收取的150万元并非用资人王某某等对赣州信用社的还款,而是案外人尉建平在本行牡丹卡部的透支款;3本案已涉嫌经济犯罪,应中止诉讼,移送公安机关处理;4一审判决对天隆公司原三股东的责任认定不当,应改判三股东对不能偿还赣州信用社本金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而非按份责任;5因本行在本案中的过错显然要轻于赣州信用社,应判减本行在代赔本金责任时的比例额。

原审第三人谭某某在本院二审中答辩称:本人既非天隆公司的实际股东,仅挂名而已,又非实际用资人,一审判决本人偿还赣州信用社本金(略)元及其同期存款利息是不成立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因正在服刑,二审中未予答辩。原审第三人徐某某下落不明,二审中未予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1996年8月5日,赣州信用社的蔡忠伟、张铭携带金额为1000万元、收款人为张铭的银行汇票一张,经人介绍与谭某某一起前往云南省曲靖市。8月7日,赣州信用社与中国工商银行曲靖市地区中心支行谈妥存款条件后,曲靖工行卡部工作人员刘亚敏带着蔡忠伟、张铭二人,将1000万元汇票解付后转入卡部;卡部向张铭出具了三张定期存单,一张为400万元,两张各为300万元,存期1年,利率为20%。同时,蔡忠伟、张铭二人带走两张曲靖工行开具的付款人均为王某某的银行汇票作为利差,其中一张为7625万元(收款人为李明,系赣州信用社工作人员),另一张为8395万元(收款人为邓太燕,亦系赣州信用社工作人员)。张铭向卡部预留了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随后蔡忠伟、张铭二人返回赣州。8月15日,刘亚敏从客户王某某账户上汇给赣州信用社(收款人为刘平,系赣州信用社工作人员)29万元,作为高息。9月16日,张铭、蔡忠伟应卡部刘亚敏要求,再次前往曲靖市。在卡部主任陈桂莲提出将该款改存其他金融机构的要求下,9月17日,卡部为张铭办理了该存单的提前支取手续,但未付利息。随后刘亚敏带着蔡忠伟、张铭二人来到曲靖交行,以黄欣辉(赣州信用社的工作人员)的名义,将1000万元转入曲靖交行,办理了定期1年的存款手续。次日早晨,刘亚敏称为方便款项的运作,由陈桂莲口述、张铭执笔写下一份证明,书面告知王某某(刘亚敏介绍王某曲靖工行人员)1000万元人民币已存入曲靖交行,并向该行承诺不提前支取。尔后,陈桂莲、刘亚敏二人又提出以上述三张存单质押或者将该款转回曲靖工行牡丹卡部改存活期,张铭表示同意改存活期,但利率要增加到22%;同月20日,该款又被返回存入曲靖工行牡丹卡部。刘亚敏向张铭开具了1000万元活期存折和承诺书,承诺:“储户于1997年6月13日支取时,保证支取无误。”同时,卡部将12万元现金及585万元汇票(收款人为沈曲,系赣州信用社工作人员)作为高息交与张铭,张铭则预留了活期存折的密码和印鉴后返回赣州。当日下午,卡部刘亚敏让工作人员谭某等人以张铭的名义开立了一张牡丹卡,并将上述1000万元转到了该卡上,刘亚敏让谭某取卡后交给了其父谭某某。该卡的申请表、发卡登记簿上的“张铭”二字,均为谭某所写,其中牡丹卡申请表上所填写的内容均是捏造的。自开卡当天下午至10月10日,刘亚敏指令谭某通过卡部计算机的分户账以牡丹卡转账方式将该款分九笔分别转入王某某、谭某某、马美云、李玉珍(系谭某母亲)在该行的牡丹卡上,并指令谭某代张铭签字。王某某将该款用于申请开办天隆公司、做房地产买卖等。

又查明:(略)年8月7日至1997年9月20日,王某某以汇票和现金的形式付给赣州信用社高额利差共六笔计2627万元(除面前陈述的五笔高息外,还包括1997年9月20日刘亚敏付给张铭的3万元现金),并非上诉人曲靖工行主张的3055万元,对其差额曲靖工行均未能提供相应凭证。1998年8月10日,卡部从其客户尉建平牡丹卡账户汇款150万元作为本金还给赣州信用社,扣除2627万元与150万元,现上诉人赣州信用社尚有5873万元本金及利息未能收回。2上诉人曲靖工行提出张铭与天隆公司王某某于1996年9月18日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为打印后的复印件,原件现无从查找,由曲靖工行监察室从该行信用卡部取得并交与一审法院,而张铭本人对其上面的出借人“张铭”二字的签字予以否认。3上诉人曲靖工行提出的天隆公司开具的收到1000万元的《收条》、展期还款的《承诺书》及《还款计划》均系王某某及天隆公司单方所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出资人赣州信用社通过曲靖工行将1000万元交与王某某等使用,曲靖工行向赣州信用社出具存单,赣州信用社通过曲靖工行从王某某等用资人取得高额利差的行为中发生的纠纷,依据本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确定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原审判决对本案性质的认定是正确的。由于张铭1996年9月20日将赣州信用社的1000万元从曲靖交行提前取出,存入曲靖工行牡丹卡部,该部工作人员刘亚敏于当天开具1000万元活期存折及承诺书交给张铭,由此证明赣州信用社已将本案所涉1000万元交付给曲靖工行,曲靖工行亦已实际收到该笔资金。对此,两上诉人均未否认,因此,该活期存折与承诺书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用。而原审判决认为因刘亚敏涉嫌犯罪,活期存折与承诺书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存款关系的依据,明显有误,应予纠正。

在本案中,署名“张铭”的牡丹卡从申请、开立、到将张铭存折上1000万元转到该卡上,以及最后分期分批划到了王某某等人在该行的牡丹卡上,供王某某等人使用,完全是由刘亚敏等人在曲靖工行一手操作的,无证据表明是经张铭本人及赣州信用社的同意,曲靖工行对此有过错,本院庭审质证中曲靖工行也已承认。可见,曲靖工行实际实施某1000万元资金由用资人使用的“指令”,是该行以信用卡的方式自行转给王某某等用资人,造成赣州信用社的巨额资金无法收回。依据本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1项的规定,曲靖工行与用资人(即原审第三人)对出资人赣州信用社X万元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曲靖工行在一审中提出的王某某与张铭于1996年9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因该行始终未能提出原件,而张铭否认其签字,故本院不予采信。

赣州信用社的1000万元资金被曲靖工行划到王某某、谭某某等人的牡丹卡账户上,由王某某代表的天隆公司使用,因天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且早已被曲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故该公司原股东王某某、谭某某、徐某某三人应为本案实际用资人。上诉人赣州信用社通过曲靖工行向王某某等人共收取了6笔高额利息,均应冲抵本金。王某某、谭某某、徐某某对冲抵后尚未偿还的5873万元本金及利息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尽管曲靖工行牡丹卡部工作人员刘亚敏以该行名义向代表赣州信用社的张铭开具1000万元存单,涉嫌金融票据犯罪,已被云南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刘亚敏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曲靖工行对此有过错,对刘亚敏的上述行为造成的后果,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刘亚敏从尉建平在曲靖工行的信用卡上透支150万元汇给赣州信用社,作为偿还该社存款的本金,曲靖工行对此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本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存单纠纷案件与该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分开处理,本案不应中止审理。原审判决对此问题的处理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云高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某、谭某某、徐某某对江西省赣州地区城市信用合作中心社本金5873万元及其同期存款利息(自1996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由中国工商银行曲靖市分行对王某某、谭某某、徐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办理。

本案一审诉讼费(略)元,按原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略)元,由上诉人曲靖工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永平

代理审判员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夏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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