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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章某与被告毛某、浙江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章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略)。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浙江某律某事务所律某。

被告:毛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浙江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被告:浙江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毛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郑某、章某为与被告毛某、浙江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依原告方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实施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章某及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章某起诉称:2010年7月1日,两原告与被告毛某达成《合伙购车合同》一份,约定三方分别出资合伙购买集装箱卡车用于某营。2010年9月1日,三方签署《关于某补充协议》,明确了出资比例、所购置的四组集装箱卡车牌号、价某、车辆挂靠在被告二名下等具体事宜。2011年9月18日,原告郑某、章某与被告毛某、某公司就终止合伙事宜达成《协议书》及《的补充协议》,约定将四组集卡车中的两组集卡车交由两原告自主经营,购车剩余出资款及经营利润计244159.77元由被告毛某分期支付给两原告,所有欠款于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并约定毛某若迟延支付款项,应赔偿两原告包括但不限于某接损失、利息损失、律某、公证费;两被告自愿对其行为造成两原告的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现约定的最后还款期已届满,被告毛某仅向两原告支付了44159.77元,余款200000元一直未予支付。故要求:一、被告毛某支付退伙剩余出资转让款20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从2012年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毛某支付律某14000元;三、被告某公司对上述两项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毛某、某公司均未作答辩。

原告郑某、章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合伙购车合同》与《关于某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两原告与被告毛某合伙购买集卡车运营的事实。

2.《协议书》与《的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两原告与被告毛某终止了合伙,毛某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两原告款项244159.77元,若毛某迟延支付款项,应赔偿两原告包括但不限于某接损失、利息损失、律某、公证费,且两被告自愿对其行为造成两原告的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3.《聘请律某合同》与律某发票各一份,拟证明两原告为催讨本案款项,支出律某14000元。

被告毛某、某公司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对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均系原件,客观真实无瑕疵,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两原告与被告毛某系朋友关系,毛某系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7月1日,两原告与被告毛某签订《合伙购车合同》一份,约定三人合伙经营集装箱卡车运输,由毛某出资70万元,郑某出资50万元,章某出资30万元。2010年9月1日,三人又签订《关于某补充协议》一份,确定三人的实际出资额为毛某71.0612万元,郑某50万元,章某30万元,以及实际购买的四辆集装箱卡车的车牌号、价某、挂靠在某公司名下等事宜。2011年9月18日,两原告与两被告就终止合伙事宜签订了《协议书》与《的补充协议》,约定将四组集卡车中的两组集卡车交由两原告自主经营;两原告的剩余出资款及两原告可分得的经营利润中,被告毛某尚欠244159.77元,该款由毛某与某公司分期支付给两原告,最迟于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并约定若毛某与某公司迟延支付款项,则应赔偿两原告包括但不限于某接损失、利息损失、律某、公证费;被告毛某与某公司自愿对其行为造成两原告的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后被告仅支付44159.77元,余款200000元未付。为催讨债权,两原告支付律某1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毛某之间的合伙及退伙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订立协议后,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毛某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其支付款项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律某损失,于某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自愿为被告毛某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毛某、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支付原告郑某、章某2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两原告利息损失(以未付部分为本金,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毛某支付原告郑某、章某律某14000元;

三、被告浙江某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10元,减半收取2255元,保全费1590元,合计3845元,由被告毛某、浙江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某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郑某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陈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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