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何某某与广州市番禺区建安管桩水泥制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1-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12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慧鸿,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建安管桩水泥制品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禇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跃明,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君,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建安管桩水泥制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3)番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管桩货物,双方由此而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收取货物后,没有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付清尚欠被上诉人的(略).5元货款及支付欠款滞纳金给被上诉人。滞纳金从2003年8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至请偿之日止。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请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何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货款(略).5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从2003年8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给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建安管桩水泥制品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6585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

上诉人何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过错在于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代表湛江建筑集团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平谦工业园工地施工队使用的管桩有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了上诉人不应有的(略)元的经济损失。上诉人的施工队向被上诉人购买管桩是事实,但因被上诉人供应的管桩部份有桩身与内壁裂缝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上诉人的施工队于2003年元月2日被监理工程师通知施工监理责令停工五天,共损失了(略)元人民币。[其中机械费5天×3台桩机×3000元/台÷2(折半)=(略)元;人工费5天×18人×140元/台÷2(折半)=6300元;承台变更及增加桩管6200元]。上诉人代表施工队为此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要求在应付给被上诉人的25万多元的货款中扣除其应补偿给上诉人施工队的(略)元经济损失后双方清结。但被上诉人却拒不肯承担其质量造成上诉人施工队的经济损失之责任,才导致双方产生本案的纠纷。被上诉人的过错责任上诉人在一审开庭中已举证,不但有2003年元月2日对上诉人施工队施工监理的工程师通知,还有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施工队提出质量异议后于2003年1月6日给上诉人施工答复的'证明'(一份以广东省建材产品质量检验中心名义但没有经过我施工队,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现场见证取样送样的证明);2003年元月9日施工现场签证单也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PHCφ400×95A的管桩确有质量问题,但原审法院却不予采信,显属地方保护主义,偏袒被上诉人。二、上诉人并非实际取得、使用被上诉人的管桩的主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卖买管桩合同,实际是代表湛江市建筑集团公司东莞分公司承建的平谦工业园厂房工地的施工队所购买。被上诉人送货也是送到该工地,由该工地使用的。这一事实有该工地使用了被上诉人管桩的施工现场签证单、监理工程师通知以及东莞分公司与发包单位东莞长安平谦国际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建合同为证。上诉人仅是湛江建筑集团公司东莞分公司承建该厂房的施工队长,所有的一切行为都是代表东莞分公司的代理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在代理范围产生的代理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因此,本案的上诉人主体不应是上诉人个人,而应是上诉人所代表的施工队和东莞分公司和湛江建筑集团公司。据此请求法院变更或追加以上两公司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三、鉴于上诉人未清结货款给被上诉人的原因是因被上诉人所供管桩有质量问题而又拒不承担相应过错责任而引起,所以上诉人的施工队只应支付扣除上诉人的损失(略)元后的余款给被上诉人但不应支付利息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据此,上诉人请求本院判令:变更本案主体为湛江建筑集团公司及其东莞分公司;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建安管桩水泥制品公司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本院查明:2002年12月13日,上诉人以何某某施工队东莞长安平谦工业园工地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高强预应力管桩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建安牌高强预应力管桩一批,合同总金额约为(略)元;上诉人应在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最后一批货物之日起3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给被上诉人,如逾期支付货款,则应按月利率1.5%计付滞纳金给被上诉人。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2003年6月24日,上诉人以何某某施工队东莞长安平谦工业园工地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上诉人确认尚欠被上诉人(略).5元货款未付,承诺于2003年9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欠款给被上诉人。此后,上诉人支付了(略)元货款给被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略).5元货款未付。欠款经被上诉人多次追讨未果,引致纠纷,被上诉人遂起诉要求上诉人立即付清欠款及从2003年8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付滞纳金。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陈某的欠款金额。关于货物的质量问题,原审庭审中,上诉人陈某:'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质量有问题,导致我们停工五天,后来我们将被上诉人的货物送交有关机构检验,结果检验合格,于是我们就继续使用被上诉人的货物。'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一份2002年12月13日签订的《高强预应力管桩销售合同》,该合同供方为被上诉人,需方一栏有上诉人签名,并加盖了湛江市建筑集团公司东莞分公司业务专用章,拟证明合同一方为湛江市建筑集团公司东莞分公司而非上诉人。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主体问题,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仅有其签名而没有加盖湛江市建筑集团公司东莞分公司业务专用章的合同原件并无异议。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至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加盖有湛江市建筑集团公司东莞分公司业务专用章的合同原件,由于该原件由上诉人持有,不排除有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后未经被上诉人同意自行加盖上去的可能,况且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一直是上诉人及其代理人直接向被上诉人付款,因此本院确认该印章并非合同组成部分。上诉人应为合同当事人,应承担履约责任。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质量问题,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无质量问题,并且未提供证明被上诉人货物质量问题的证据,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85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森

审判员罗红燕

代理审判员冯敬芬

二OO四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卫东亮

书记员胡爱好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8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