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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宁波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某称某某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1946年月日出生,汉族,家务,住(略)。

委托代理人:施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缪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为与被告宁波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某称某某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1年7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某庭审理。本案于2011年5月25日、10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某、被告某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起诉称:2010年8月,原告在自己坍塌房屋的宅基地上翻建房子,2010年8月21日上午,被告村民缪某强行将原告已建好的1米多高的房子敲倒、毁损。当日下某,缪某又强行将已建好的2米多的房子推倒、毁损。22日上午,缪某又将修好的墙壁推倒、毁损,致使原告已建好的房屋全部毁损,无法再继续重建。2010年12月,原告曾以缪某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缪某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于2011年3月8日作出判决,认为缪某系受被告指派。原告认为被告派人擅自强行将原告的房屋推到、毁损,系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某权益,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建房屋用去材料费、工人工资共计13680元。

被告某某村委会答辩称:原告搭建的房屋未经有关部门审批,系违法建筑。被告作为村X组织,有权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阻止。原告坚持要搭建,被告有权进行拆除。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无权拆除被告违法搭建的房屋,被告也只需赔偿扩大部分的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某证据:1.集体土地使用证中所附的宗地平面图一份、证明三份,拟证明原告是在原坍塌房屋的宅基地上翻建房屋的事实;2.证明三份、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派人强行将原告在建的房屋推倒、毁损的事实;3.收款收据五份(材料费)、收条三份(材料费、人工费),拟证明原告翻建房子共花去费用13680元的事实;4.(2011)甬鄞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法院判决认定缪某的拆房行为系受被告指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内容,不管原告是否在自己坍塌房屋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都需要经过审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也恰好证实原告明知擅自建房的行为不符合某律规定,仍执意动工建房,原告存在故意与过错;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为搭建房屋而实际支付的费用,收据不规范,应有正规的发票来证明,收条的证明力不够充分;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予以确认,对证据3,认为原告系个人建房,在购买材料的交易中由销货方开具收款收据符合某易惯例,收条的出具人邱某某、戴某某、杨某某亦在本院审理的原告张某诉被告缪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亦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某证据:1.专题会议记要及某某村会议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所有的房屋及明堂早在2007年就已被政府列入搬迁规划内及经村X村民乱建房屋现象的事实;2.情况说明及现场照片各一份,拟证明在原告动工建房前,被告已就告知其不得擅自搭建房屋以及被告会同有关部门人员对原告擅自搭建房屋进行现场阻止,经过与原告多次交涉无果后,才强行拆除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1中的专题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会议纪要只是对某项议题讨论过程的记录,并未作出某项决定,并不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而且镇政府也无权作出拆迁的规定,对某某村会议记录认为系被告自行保存,故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无权对房屋拆除作出决定,被告的行为是越权行为;对证据2认为情况说明是以证人证言的形式出现的,证人未出庭作证,形式不合某,不予认可,且情况说明内陈述的内容不属实,照片只能反映被告将房屋拆除的情况,不能显示在场人为何人,也不能显示有关部门的拆法。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虽有异议,但证据均系原件,且经本院核实,内容属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情况说明的异议成立,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确认,照片能够反映原告房屋的拆除情况,故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8月21日上、下某、2010年8月22日上午,被告某某村X村治保主任的缪某带人三次拆除了原告张某的在建房屋。另查明,原告张某被被告拆除的在建房屋未经审批。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某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某某村X组织实施的拆房行为不当,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农村建房应当履行相关的审批手续,原告建房未经审批,系违法建筑,理应自行拆除或由有权机关组织实施拆除,拆除亦会造成损失,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被告仅需对其拆除行为导致原告的扩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扩大损失的具体金额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扩大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某琴

审判员翁磊

代理审判员丁洁蓉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潘峥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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