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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彤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邬某某工伤认定案

时间:2004-11-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11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彤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山东路钟楼公园内。

法定代表人:何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顺德区X路。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该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冼某某,该局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彤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顺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第三人邬某某是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彤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保安员,2002年9月27日14时左右,原告保安队副队长何某形安排第三人在佛山市顺德区德胜广场清洁帆布,第三人在爬上帆布取安全缆时,不慎从帆布上滑下并摔到地面受伤。经顺德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第三人双侧趾骨环骨骨折及上、下颌骨骨折伴牙齿脱落(拾颗)。2003年8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03年8月11日作出NO.(略)《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04年3月10日作出(2004)顺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NO.(略)《工伤认定书》,由被告在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认定。被告在2004年3月20日作出NO.(略)《工伤认定书》,并于3月22日送达原告和第三人。

原审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有权行使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的职权。第三人邬某某是在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彤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保安队副队长何某形临时安排清洁帆布时受伤,属于从事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时受伤,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原告称其没有安排第三人清洁帆布,第三人的受伤是其蓄意违章造成,不属于工伤的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被告是在法院判决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告诉称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已超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十五日和三十日,被告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违法的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应不予采纳。因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对陕西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请示的答复》第一条规定,《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条的“十五日”、“三十日”的期限不是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时效。对于超出这一期限工伤职工或其家属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3月20日作出的NO.(略)《工伤认定书》。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彤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本公司保安队长并没有安排被上诉人邬某某上帆布清洁,且邬某某违反高空作业的有关规定,没有系好安全缆,导致该事故的发生,故其受伤应属蓄意违章所致,不能认定为工伤。2.邬某某从受伤到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其间相隔近一年时间,早已超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三十日期限。3.原审法院因证人何某形、何某乙是本公司员工,而认定其证言效力低于证人邓某某、杜某某、廖某丙的证言效力,于法无据。4.在场人庞玉雷在《邬某某摔伤事故事实经过》上签名并摁指印应视为其证明《邬某某摔伤事故事实经过》内容属实。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邬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O.(略)《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人证某效力问题,因何某形、何某乙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又担任该公司领导职务,可以视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而邓某文、杜某某、廖某丙虽与被上诉人邬某某是同事关系,但不足以影响该三人证言的真实性,且该三人的证言和被上诉人邬某某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因此,邓某文、杜某某、廖某丙的证人证某效力高于何某形、何某乙的证人证某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有权行使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伤亡事故报告书》、对邬某某、邓某文、杜某某、廖某丙的询问笔录以及顺德中西医结合医院的《诊疗证明书》,认定被上诉人邬某某在从事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时受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NO.(略)《工伤认定书》,适用法规正确。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照(2004)顺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的要求,于2004年3月20日重新作出了NO.(略)《工伤认定书》,并于2004年3月22日送达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彤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邬某某,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主张其没有安排被上诉人邬某某清洁帆布,邬某某受伤是其蓄意违章所致,不属于工伤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邬某某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法定期限,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对陕西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请示的答复》第一条已明确规定,《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条的“十五日”、“三十日”的期限规定不是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时效。对于超出这一期限工伤职工或其家属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于法无据,亦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共2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周刚

二○○四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郭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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