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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许某、吕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某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南省商水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商水县X组,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某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南省新密市,回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新密市X村细腰沟X号,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X、张某东,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4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许某、吕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许某、吕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某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6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许某、吕某伙同老薛(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本市X区X路立交桥下劳务市场内,为了向被害人晋某索要钱财,遂对晋某进行殴打,并从其裤子后口袋中抢走现金200元。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在晋某带领下在解放路立交桥下劳务市场内将李某、吕某抓获,后在吕某的配合指认下将许某抓获。现赃款未追回。

原判认定上某述事实有被害人晋某陈某,证人马某甲、陈某、张某、马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许某、吕某在公安阶段的供述,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法医鉴定书、情况说明、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李某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某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被告人许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200元;被告人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责令被告人李某、吕某、许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晋某200元。

原审被告人许某、吕某上某诉均称,没有参与抢劫,不构成犯罪。

原审被告人上某诉称,其没有犯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许某、吕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某审被告人许某、吕某均提出没有参与抢劫,不构成犯罪的上某诉理由,经查,上某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吕某参与抢劫犯罪的事实不仅有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还有同案犯李某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某、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与之相互印证;另有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且三被告人归案后分别指认了作案现场,足以认定,故许某、吕某的上某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某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吕某、原审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某诉人许某、吕某的上某诉理由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某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芳

审判员张某飞

审判员何军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理炳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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