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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武某、卢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曾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07年5月29日被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7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密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0月13日被山东省临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6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后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6日被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密市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某、卢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7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武某伙同侯发顺(已判刑)预谋后,到新郑市X村闰庄移动公司基站内,盗走光宇牌GFM-500型密封式阀控铅酸蓄电池36块,价值28720元,窃后赃物销赃,所得赃款已分肥挥霍。

二、2007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武某、卢某伙同侯发顺预谋后,到新密市X村联通公司基站内,盗走光宇牌GFM-500型密封式阀控铅酸蓄电池24块,价值19807元,窃后赃物销赃,所得赃款已分肥挥霍。

三、2007年10月17日,被告人武某伙同侯发顺预谋后,到新密市X村联通公司基站内,盗走圣阳牌GFM-300AH型密封式阀控铅酸蓄电池44块,价值14520元,窃后赃物销赃,所得赃款已分肥挥霍。

四、2007年10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武某伙同侯发顺预谋后,到郑州市X村联通公司基站,盗走太行牌GFM-300AH型密封式阀控铅酸蓄电池48块,价值22752元,窃后赃物在运回途中被人发觉,弃物而逃。

五、2007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武某伙同侯发顺预谋后,到荣阳市X村联通公司基站内,盗走双登牌GFM-300AH型密封式阀控铅酸蓄电池48块,价值8000元,窃后赃物销赃,所得赃款已分肥挥霍。

被告人武某案发后主动退赃20000元,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卢某于2011年8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武某、卢某及同案犯侯发顺的供述,被盗单位刘某等的陈述、证人尚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认定被告人武某、卢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武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判处被告人卢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武某上诉称,其是从犯,协助办案单位将卢某抓获应属立功,且有自首情节并主动退赃,应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某诉人武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武某伙同他人预谋后盗窃财物,得逞后分赃挥霍,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主动,应是主犯。武某到案后在公安网上辨认同案卢某,司法机关后将卢某抓捕归案,武某是如实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不构成立功,且原判量刑时已经考虑其自首及退赃情节,量刑适当,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原审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武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卢某盗窃数额巨大。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田荣新

审判员何军

审判员钱基伟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高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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