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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朱××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紫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镇巴县人,农民。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镇巴县人,住(略)。与原告陈某甲系父女关系。

被告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农民。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陈某甲和朱××2010年3月结婚,由于某××婚前表述的情况与婚后实际状况相差太大,加之朱××好吃懒做,对家庭建设毫无打算和能力,使原告陈某甲精神压力大,从而导致精神失常。朱××将原告陈某甲弃之不管。陈某甲娘家父母为给陈某甲治病花去医疗费和交通费等22000元,另外,朱××向原告父母借款240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陈某甲的感情,夫妻关系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要求离婚,同时要求被告朱××偿还借款2400元、支付精神损失费20000元和支付医疗费等22000元。

被告朱××辩称,朱××与原告陈某甲2008年冬月认识,同年腊月20日同居,同居后才发现她精神不正常,随后就请本地医生贺××治疗,花去费用4000余元,由于某疗无效,于2009年农历4月初10又将她送往万源市青花精神病院治疗3个月,花去费用6000多元。由于某情好转,于2009年8月补办了结婚证。同年腊月,原告陈某甲在给其娘家栽洋芋时精神病复发,朱××要求把陈某甲接回到医院治疗,但其娘家人不允许,而是要通过学基督教和门徒会的迷信方式治疗。由于某××本人患病住院和其父亲因病去世,欠下外债60000余元,因此,从2010年3月原告陈某甲回娘家过后,也就再没管过她了。另外,朱××辩称没有向原告娘家借款。原告结婚前就有精神病,同居后害得朱××家破人亡,原告陈某甲现已改嫁,朱××同意与原告离婚,不同意再支付任何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陈某甲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镇X乡人民政府和民政局证明一份、汉中市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和处方笺各一张及收费票据三张。用以证明原告陈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及治疗费用。2、镇X村X村民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陈某甲娘家特别困难,并为陈某甲治病欠有外债22000元。

被告为证明其陈某甲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结婚证一本。

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由于某有相应的支出票据相应证,其它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朱××提供的结婚证,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原、被告夫妻关系的证据。

根据以上证据和原、被告的陈某甲,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陈某甲和被告朱××2008年底认识并同居,2009年8月21日补办结婚证,婚后无共同子女和共同财产。原告陈某甲2010年3月回娘家居住。同年11月2日和2011年6月15日均被汉中市精神病医院确诊为精神分裂症,为给原告治疗,其父母2011年6月15日支出医疗费用438.4元和相关打印费15元。原告陈某甲回娘家居住以后,被告朱××至今与原告没有任何往来,也没有出钱为原告陈某甲治病。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提出离婚,被告朱××同意,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其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原告陈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甲得了精神分裂症,虽然以前被告朱××进行了一定的治疗和护理,但2010年3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后,被告虽未尽到扶养义务,原告陈某甲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原告身体有病,家庭困难,被告应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原告陈某甲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和打印费等,对有票据的本院予以支持,对无票据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400元借款,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朱××离婚。

二、被告朱××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甲医疗费和打印费453.40元。

三、被告朱××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甲一次性经济帮助5000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富全

人民陪审员杨德富

人民陪审员冉从明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卢贤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注: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判决义务,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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