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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1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丁某某,重庆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系同居关系,并生育一女。2011年2月9日,孙某趁张某某外出之机,将张某某放在挎包中的工商银行卡盗走,并在重庆大石坝工商银行柜台以转账方式将张某某卡内的现金45000元转入自己的工商银行账户。2011年10月初,孙某离开重庆到成都打工后即与张某某终止了联系。2011年10月底,张某某发现卡内现金被盗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11月15日,孙某得知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即从成都转款40000元到张某某的银行卡上。同月7日,孙某将余款5000元退还给张某某。

另查明,2011年12月2日,孙某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孙某与张某某于2012年4月6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银行卡及手提包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结婚证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4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某告人孙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已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退赔的现金450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

三、被告人孙某作案用的银行卡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懿

代理审判员陈佳佳

人民陪审员戴真银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叶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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