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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袁某某,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郑某,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志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及其辩护人郑某、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3日夜,偃师市X村杨××、新寨村X镇X村辛××酒后到被告人齐某甲和被告人董胜利(已判刑)在偃化口经营的“花瓣雨”茶社嫖娼,杨××嫖娼后因拒付嫖资与该店服务员发生纠纷,后在该店门口又与齐某甲、董胜利发生互殴,被告人齐某乙、金某、李某、翟晓徽(均已判刑)等人闻讯后赶到现场,持钢管、刀具将杨××打倒在地,造成杨××头部、胸部多处损伤。经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杨××外伤致硬膜外血肿,血肿量超过20ML,所受损伤构成重伤。

2011年8月17日齐某甲、齐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9月11日二被告人的父亲齐××与被害人杨××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某偿杨××各项经济损失7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杨××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二被告人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杨一×、辛××、李××、王××、高××、黄××、武××等人证言,同案犯翟晓徽、李某、金某、董胜利的供述,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同案犯被本院判刑的刑事判决书,投案证明、年龄证明及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案情,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某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菊环

审判员刘海波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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