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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宁波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运输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1960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1986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宁波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略)。

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戎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宁波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运输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国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某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起诉称:2010年7月23日,原告驾驶浙某号轿车由鄞州区X镇驶往宁波,途经莫云路X路口时,与自东向西被告王某乙驾驶的浙某某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其妻子朱某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由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某乙负次要责任。原告花费医疗费6366元、护理费1288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损失2808元,合计11082元,要求被告王某乙和车主被告某运输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闯红灯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该认定原告负全责,但交警部门根据同一法条又认定被告负次责,相互矛盾。退一步讲,即使按照这个责任认定,原告要求四六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也是不合理的,原告至少要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某告的误工损失,应该按每月2000元计算,不能按每月2808元计算。

被告某运输公司答辩称:浙某某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属本公司所有,被告王某乙是本公司员工。本公司未收到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在2011年11月调解时,交警部门口头告知事故责任按主次分配,事故责任认定书已通过邮寄发送。本公司虽然不同意事故责任按主次分配,但未提出异议。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王某乙答辩称:当时因交通信号灯是绿灯,所以被告王某乙驾驶车辆经入路口时,路口有树木遮挡视线,被告王某乙没有看到原告的车过来,待看见时刹车已经来不及了。被告王某乙认为原告闯红灯,自己没有责任。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

结合双方诉、辩称意见,双方对于某故经过、原告系城镇居民、病休1个月等事实无异议,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6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980元、交通费50元,且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事故责任分配和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太阳光阻碍视线,导致闯红灯,而被告王某乙驾驶未确保安全,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由王某甲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某乙负次要责任。

三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的证据,三被告表示本次事故是因原告闯红灯所致,被告王某乙按照信号灯行驶没有错,所以应该由原告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不按交通信号指示灯行驶,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王某乙在驾驶中未尽注意义务,在经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确定本事故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质证意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7月23日,原告驾驶浙某号轿车由鄞州区X镇驶往宁波途经莫云路X路口时,与自东向西被告王某乙驾驶的浙某某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车上乘客朱某(系原告妻子,另案处理)受伤、车辆受损。经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公安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花费医疗费6366元、护理费980元、交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浙某某号车属被告某运输公司所有,被告王某乙系被告某运输公司员工。肇事期间,被告保险公司系浙某某号车交强险承保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双方事故责任为主次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应按三七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四六比例和被告主张的二某比例本院都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浙某某号车交强险承保人,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乙承担30%的赔偿责任,而被告王某乙系被告某运输公司雇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某运输公司承担。关于某方争执的误工损失计算标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条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现原告要求以每月2808元计算误工损失,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6366元、护理费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50元、误工损失2808元,合计1062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尚有另一受害人朱某,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某运输公司赔偿30%,即3037.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某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5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宁波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3037.2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担4元,被告宁波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厉国平

二○一二某一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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