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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乙、高某、付某、袁某与李某、杨某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曹某乙,又名曹X,男,1962年生。

上诉人(一审被告)高某,又名高X,男,1960年生。

上诉人(一审被告)付某,又名付X,男,1966年生。

上诉人(一审被告)袁某,男,1956年生。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兰考县城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又名李X,男,1951年生。

委托代理人朱胜利,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男,1954年生。

上诉人曹某乙、高某、付某、袁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杨某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11)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上诉人曹某乙、高某、付某、袁某与被上诉人杨某筹建永盛公司合伙做粮油生意,袁某任经理,杨某是会计。1997年7月13日,五合伙人借李某现金x元用于合伙事务,并由会计杨某给李某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利息月息1%。后经李某催要,五合伙人相互推诿,拒不归还借款,李某起诉要求五合伙人归还借款x元及约定利息。

一审认为,五合伙人杨某、曹某乙、高某、付某、袁某未及时偿还李某借款,是造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五合伙人依法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按约定支付某息。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杨某、曹某乙、高某、付某、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从1997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二、杨某、曹某乙、高某、付某、袁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20元由杨某、曹某乙、高某、付某、袁某共同承担。

四上诉人上诉称: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某曾经合伙开一个永盛粮行,袁某为法定代表人,并在兰考县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粮行并刻有公章,被上诉人李某却以杨某写的贷款条为由将合伙人告上法庭,在合伙期间上诉人从来没有贷过款,该贷款纯属杨某的个人贷款,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虽然杨某在贷款条上写着“永盛粮行杨某”,但未加盖永盛粮行的印章,上诉人对此笔款也根本不知情,也未用于合伙事务。很明显是李某与杨某合伙讹诈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据证据和法律,判令由杨某返还该借款。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上诉人称没有贷款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多次向四上诉人及杨某要贷款,但他们互相推诿,一直不还款。一审中已有证人出庭作证,1998年兰考县人民法院经济判决书和兰考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也均证明一万元借款的事实。

被上诉人杨某辩称:上诉人说没有贷款不是事实,当时借李某的一万元钱是曹某乙让打的条,此款用于当时合伙经营,应由五合伙人共同偿还。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五合伙人在合伙期间借李某一万元款,约定利息月息1%,事实清楚。五合伙人应当偿还借款,并依法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按约定支付某息。四上诉人诉称没有贷李某的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曹某乙、高某、付某、袁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宝霞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代理审判员:胡云鹏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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