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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宜民一初字第793号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甲,男。

被告肖某乙,女。

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2011年11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高永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因缺乏了解,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2009年曾起诉离婚,被告表示愿意改正而和好,但被告后来并没有改好而是更加变本加厉,以外出打工名义,在外与他人鬼混,我多次要求其回家,她仍旧我行我素,我与被告已分居2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沙坪乡政府民政办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肖某乙辩称,原告所述离婚理由纯属捏造,对我的指责完全是无中生有,真正原因是原告早有预谋,企图另行娶妻生子,故近几年来有意把钱财隐瞒,企图一个独占。我现在身体状况极差,原告想通过离婚把我赶走,我坚决不同意;如果原告真想要离婚,就必须将一半的不动产给被告,动产及债权全部归被告,并补偿我生活费、医疗费10万元。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冰箱收据,拟证明电冰箱购买价为2168元;2、借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对肖某国有共同债权11000元;3、宜章县人民医院报告单,拟证明被告患有骨质增生。

被告对原告证据1、2、3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被告要冰箱可以给她;对证据2有异议,肖某国(我弟弟)已经把这笔钱还给我了,我为办茶籽场用掉了;对证据3有异议,以前没听说她有这种病,来离婚就说有病了。

根据原、被告证据、质证意见和双方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肖某乙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女孩,X年X月X日生育长女肖某娟,1991年1月10生育次女肖某艳,不久被告采取了绝育手术。双方婚后最初几年感情较好。1995年双方砌好新房后为生活琐事逐步产生意见,但没有大的矛盾。2008年原、被告想给大女招赘,遭其大女儿反对,因原、被告意见不一,引起原、被告不和。2009年6月原告到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后双方和好。2009中秋节后,被告以原告控制家庭经济,不给她钱用为由,到宜章县城帮人带小孩,因回家较少,家务管得少,原告怀疑被告在外面与他人鬼混,对被告出外打工有意见,认为被告不自尊、自强,对被告产生很深的成见,双方矛盾不断加深,2011年被告偶尔回家居住,原告有意避开被告不肯与被告同床就寝,双方关系日趋冷淡。

另查明双方共同财产有:两层住宅楼X栋(座落于宜章县X组X国道边)、小货车一辆(福田490型,车号湖南x,2006年购买)、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共同债权11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出其与他人合伙承包油茶树山贷款20000元,至今尚未偿还,被告对此债务不予认可。双方无其他夫妻共同债务。经原、被告到庭对房屋、小货车等共同财产协商,双方同意小货车作价8000元归被告肖某乙所有。

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夫妻关系的维持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双方婚初感情尚好,原、被告本应共同努力,巩固来之不易的幸福生活,但在后来的家庭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经济、女儿婚姻问题产生意见,被告不顾原告反对执意外面打工,原告则无据怀疑被告与他人鬼混,双方缺少相互信任和理解,以致双方积怨日深。2009年原告起诉离婚,调解和好之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被告长期外出打工偶尔回家,原告竟有意不与被告同床而寝,足以表明原告对被告态度之冷淡,原告基于其对被告的成见而执意要求离婚,双方难以继续共同生活,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共同财产中,双方对福田小货车进行了竞价后,均同意福田小货车作价8000元归被告所有。原告在银行的贷款2000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且有油茶山价值未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故本院暂不认定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肖某乙离婚。

二、共同财产:两层住宅楼一栋(座落于宜章县X组X国道边),原、被告各分得一半;小货车(福田490型,车号湖南x,2006年购买)作价8000元归被告肖某乙所有;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归原告肖某甲所有;共同债权11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7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肖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永啸

二O一二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谭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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