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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卞某与被上诉人胡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卞某(又名卞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卞某利,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卞某与被上诉人胡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胡某于2011年8月18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误某等费用共计9968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卞某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卞某的委托代理人卞某利,被上诉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7日20时许,原告胡某在永城市X镇X路段驾驶无号二轮摩托车行驶时,撞住被告卞某驾驶的无号农用三轮车右后角,由于某发后未及时报案,现场变动以致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无法查明事故发生过程,该队遂出具永公交证(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仅对事故发生的部分事实予以表述,但对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以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未予述明。原告胡某因事故受伤分别在永城市裴桥中心卫生院、永城市人民医某、徐州医某院附属医某住院治疗或诊断治疗,先后共住院60天,花医某费9558.14元,因就医某生交通费1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均是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被告卞某因此被永城市公安机关采取了行政拘留措施。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其双方均是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并不否认,说明其二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但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却无法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鉴于某方驾驶的均是机动车辆,根据“公平原则”,该院确认胡某、卞某二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负同等责任。即对原告胡某因事故产生的医某费9558.14元、误某906元(60天×15.1元/天)、护理费906元(60天×l5.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天)、交通费100元,共计13270.14元,由被告卞某赔偿6635.07元(13270.14元×50%)。鉴于某告胡某伤情较轻,对其诉求的营养费,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胡某的医某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由被告卞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6635.07元;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某负担10元,被告卞某负担15万元。

卞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卞某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原审确认双方当事人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

胡某答辩称:胡某亮之伤系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而卞某未保护好现场,是造成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主要原因,卞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卞某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属于某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即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涉案交通事故的双方当事人均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双方均具有过错;而对于某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又均未保护现场和报警,亦存在同样的过错。而由于某方当事人存在的过错行为,导致事故责任的无法认定,且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又均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或者主要责任在对方的有效证据。故原审法院按双方共同过错判决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卞某所称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虽然表述依据“公平原则”确认责任不妥,但责任划分正确,其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四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卞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保中

审判员赵国庆

审判员盛立贞

二0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邵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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