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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经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由赫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王某,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X区人民法院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某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作出(2012)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曹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原判认定:2009年7月上旬,姚某甲毛(已判刑)以被害人盛某某抢走其土方托运业务为由,邀被告人曹某商量对盛某行拘禁和敲诈,并带曹某到工地上指认了盛。7月19日19时许,曹某邀集张某、唐某、何某某(均已判刑)等人采取暴力殴打、拘禁的方式,勒索盛某某2万元。事后,姚某甲毛给了曹某6000元,曹某分给唐某、张某、何某某每人1000元。经鉴定,盛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案发后,曹某主动到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投案,并赔偿盛某某5000元,取得盛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被害人盛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甲、桂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姚某甲毛、张某、唐某、何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鉴定结论,(2010)赫刑初字第X号、(2011)赫刑初字第X号、(2011)益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盛某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曹某的户籍资料及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曹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曹某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曹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盛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曹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曹某上诉提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盛某某损失并取得盛某谅解,且系初犯,其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判处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被害人盛某某与田某等合伙人共同承包益阳市X区X路“金银山”安居工程的土方平整工程,同案人姚某甲毛承揽其中的拖运土方业务。因姚某甲毛无法联系足够的车辆来完成拖运土方的任务,盛某某自行联系车辆拖运土方。同年7月上旬,姚某甲毛以盛某某抢走土方拖运业务为由立意报复盛,邀上诉人曹某共同商量对盛某行拘禁和勒索,并带曹某到工地上指认了盛某某。2009年7月19日19时许,上诉人曹某邀集同案人张某、唐某、何某某(三人均已判刑)等人持管子刹、砍刀等凶器在赫山区X路附近强行将盛某某押上一辆黑色比亚迪轿车,盛某某在反抗过程中被唐某砍伤左手中指。曹某、张某等四某将盛某持至资阳区X村后,姚某甲毛随即赶到下资村与曹、张某人会和。姚某甲毛、曹某等人先对盛某某被砍伤的左手中指进行包扎后,又将盛某至下资村乌龙堤上,殴打盛某某并向盛某要钱财,盛某某被迫同意给姚某甲毛20000元。当晚23时许,盛某某打电话要朋友姚某甲送来现金20000元后,姚某甲毛、曹某等人才将盛某放。事后,姚某甲毛分给曹某6000元,曹某分给唐某、张某、何某某每人1000元。经鉴定,盛某某的左手中指伤势构成轻伤。案发后,曹某于2011年8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曹某赔偿盛某某5000元并取得了盛某谅解。本院在二审期间,曹某所在社区出具了书面意见,建议对曹某用缓刑,并制定了帮教计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盛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4、5月份,他与田某等人合伙承包了一国家安居工程的土石方业务,并承揽了其中的土方拖运业务。姚某甲毛认为他抢了该拖运业务,而要报复他。他曾找过姚某甲毛协调此事,但没有成功。同年7月19日19时许,他被4名手持管子刹、长柄大刀等凶器的男子挟持上了一辆比亚迪轿车,被带到张某塞大堤上。之后,姚某甲毛殴打并威胁他拿20万,最终,他被迫同意出5万元,先出2万元现金,其余3万元由姚某甲担保。当晚11时许,他打电话给姚某甲从他家里拿了2万元送来后,姚某甲毛等人才将他放走。在反抗过程中,他的左手中指被砍伤。

2、证人姚某乙证言,证明2009年5月,他得知盛某某与人合伙承包了朝阳西路一安居工程的土石方业务,就介绍姚某甲毛去承包土方拖运业务。后来听说姚某甲毛联系的车辆少了,盛某某就自行联系了拖运车辆。姚某甲毛认为盛某某抢走了他的业务,扬言要找盛某麻烦。盛某某曾找他调解此事,但姚某甲毛没有同意。2009年7月19日晚,他得知姚某甲毛挟持了盛某某,就多次打电话给姚某甲毛,姚某甲毛告诉他已与盛某某商定了5万元解决此事,先付2万元,余下3万元要他担保,他不肯。盛某某就要他先到盛某拿了2万元给姚某甲毛。之后,他把盛某某送到第四某民医院治疗。

3、证人桂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中旬,曹某租乘他的五菱微型车接了姚某甲毛后,跟随一辆比亚迪车到了张某塞乡X村一带,在一私人诊所为一男子(即盛某某)包扎了伤口。之后到了大堤上,他看见姚某甲毛、曹某等人殴打盛某某,当晚11时许盛某某才被放走。

4、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法医检验所(赫)公(临)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盛某某被打伤后的照片,证实被害人盛某某左中指不全性离断,左中指第一节指骨粉粹性骨折,断指再植术后,多处软组织挫伤,多处皮肤裂伤,构成轻伤。

5、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桂某某辨认,曹某系敲诈勒索盛某某的共同作案人。

6、(2010)赫刑初字第X号、(2011)赫刑初字第X号、(2011)益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姚某甲毛、张某、唐某、何某某等人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7、收条及谅解书,证明上诉人曹某已赔偿盛某某医药费5000元并取得盛某谅解。

8、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曹某的身份。

9、在逃人员信息表,到案经过说明,证明上诉人曹某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9年12月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11年8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10、同案人姚某甲毛的供述,证明因他认为土方拖运业务被抢而怨恨盛某某,进而伙同曹某等人拘禁、殴打盛某某,逼迫盛某某拿出2万元的犯罪事实,事后,他给了上诉人曹某8000-10000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

12、同案人张某、唐某、何某某的供述,证明上诉人曹某告诉他们,曹某朋友姚某甲毛因与盛某某有经济纠纷,邀集他们去找盛某某“算账”。2009年7月19日在赫山区X路口工地附近,他们与曹某一起将盛某某强行押上一辆黑色比亚迪轿车,其间唐某砍伤了盛某某的左手中指,带盛某某到一诊所包扎伤口后,他们把盛某至张某塞河堤上,姚某甲毛、曹某又殴打盛某某,并要盛某某拿钱。当晚23时许,盛某某叫人拿钱过来,他们才放了盛某某。事后,曹某给了他们每人1000元。

13、上诉人曹某的供述。曹某供述了因姚某甲毛认为土方拖运业务被盛某某抢走而心生怨恨,进而邀他一起向盛某某勒索钱财,之后,他又找来张某等人与姚某甲毛一起对盛某某实施了殴打,并逼迫盛某某拿出2万元后才将其放走的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姚某甲毛、张某、唐某、何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曹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曹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曹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盛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曹某所在社区要求对曹某用缓刑,并出具了书面帮教意见,根据曹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曹某判处缓刑对其居住地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故对上诉人曹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2)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曹某的定罪部分;撤销其对上诉人曹某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曹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喻宁

代理审判员李某亚

代理审判员张某清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何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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